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0二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父母雙亡,無人照顧,且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吃藥、又是單親母親,有一年幼之幼子需要照顧,且又積欠褓母費用,實不宜執行觀察、勒戒,爰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前九十六小時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另案進入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時,為監所人員採尿查獲等情,有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故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以有家庭、子女要照顧,及自己身體不好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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