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四號)及同署檢察官移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路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一日分別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三○一號、第九三○三四八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又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二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二一七、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資參照,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扣案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書處分等件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至同年七月六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餘者移送併辦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末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耽溺毒癮甚深、意志不堅,惟念其前開犯罪係戕害
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三公克),因包裝上殘留之海洛因粉末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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