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4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邱鼎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若再課予被告訴如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予以酌減至新臺幣1元,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