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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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仲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仲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仲毓係於高雄市○○區○○街○○○號對面之工地工作,其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該工地之9樓樓頂,發現磐石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所有之太陽能單芯電纜線1綑放置在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割斷上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25,375元】,復將竊得電纜線之外皮削除後,裝於飼料袋內載運至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出售予某不明之回收商而得款1,6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 黃振福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磐石公司總經理 黃俊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仲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核與告訴人即磐石公司總經理黃俊宏、證人即工地主任黃振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美工刀1把,雖未扣案,然被告持之割斷電纜線,該刀尖銳鋒利,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