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被告 洪陳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系爭土地遭被告自民國86年7月起無權占有,搭建石棉瓦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同區前鎮○巷000號)、石棉瓦棚架暨庭院(使用面積共約為66.8平方公尺)使用迄今。被告無使用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國有出租基地,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是經查詢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申報地價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共計714,751元〔計算式:66.8㎡×12,311元(86年7月至89年6月申報地價)5%÷12×36月+66.8㎡×11,950元(89年7月至95年12月申報地價)5%÷12×78月+66.8㎡×11,811元(96年1月至104年5月申報地價)5%÷12×101月=714,751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以書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外,別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酌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領之國有土地,遭被告自86年7月間起無權占用,搭建有石棉瓦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同區前鎮○巷000號)、石棉瓦棚架暨庭院(使用面積共約為66.8平方公尺)使用迄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清查表暨附圖、現場照片等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第35、38至39、5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述堪信為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尚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於82年4月23日所訂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參本院訴字卷第29頁);而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對外交通尚可、附近傳統商店林立、生活及商業機能尚可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是以被告自86年7月起至104年5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66.8平方公尺,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結果,所獲租金利益共計714,751元(計算式詳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4,751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7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參訴字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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