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7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安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殼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安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友人邱進德與許忠銘發生口角,遂於民國103年2月26日19時30分許,持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1支與不知情之邱進德、 杜明富 、 陳政彥 、 楊孟璋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宇仔 」之男子等10餘人,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複合式釣蝦場」與許忠銘、 許忠偉 、蘇俊銘、 鄭義憲 、 劉家豪 、 劉家龍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基仔」之男子談判,雙方於談判過程中發生爭執互毆,李安竣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藏放在身上之道具槍,朝天花板射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忠銘及其他在場之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李安竣旋即逃逸。嗣經釣蝦場員工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邱進德、許忠銘、蘇俊銘、 陳雅陵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3至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他卷第42至47頁;偵緝卷第56至57頁),復有扣案之彈殼1顆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許忠銘及其他在場之人而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竟恣意持道具
槍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彈殼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偵緝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道具槍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為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4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