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穎
陳俊翰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杰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陳俊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杰穎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逆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和義街,而於行經佛德街與和義街口之際,險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和義街駛來之 張哲彰 發生擦撞,蔡杰穎與騎乘另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友人 朱冠福 心生不滿,二人遂在路口停車與張哲彰理論,雙方相互爭執過程中,蔡杰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回到機車旁從坐墊下方置物箱取出1支鐵棒後舉起走向張哲彰作勢要毆打並向其恫稱:「來!你下車啊!下車啊!」,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哲彰,致張哲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張哲彰因而駕車沿佛德街離去。詎蔡杰穎仍心有未甘,與朱冠福分乘機車在後方追趕張哲彰所駕駛之車輛,雙方行至佛德街與草衙二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對面再度停車相互爭執,適蔡杰穎與朱冠福之同事陳俊翰買完消夜經過上揭路口時見蔡杰穎及朱冠福在與張哲彰爭吵,竟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取出鐵棒1支上前助陣,並作勢要毆打張哲彰,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哲彰,致張哲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張哲彰乃聯絡車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鐵棒2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杰穎、陳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彰、證人朱冠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21至24頁、第32至33頁、第43至4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4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37至40頁),復有扣案之鐵棒2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杰穎、陳俊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細故,竟分別
持鐵棒作勢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中恐懼,甚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簡卷第20頁),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鐵棒各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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