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勝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勝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舊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7月30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9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6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982公克)、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削尖吸管3支、夾鍊袋4個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舊制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6號房內,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被告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5年及蒞庭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97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598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而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削尖吸管3支及夾鍊袋4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細繹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上次勒戒後已滿5年,應可以勒戒而戒除毒品,惟檢察官認其將再犯而不給其機會,被告非慣性吸食難斷毒癮,且有正當工作並有老母親需要照顧,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於初犯釋放之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依上揭說明,本件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核原判決並無違法之處。至被告另上訴以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照料為由,要求從輕量刑,惟核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已如前所述,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原判決判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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