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國英 複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被告許○○
簡○○簡○○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簡○○、簡○○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民國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182至18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957之
4地號、98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57之3地號土地、系爭957之4地號土地、系爭98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乃為國有土地,並由伊管理,詎被告許○○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50之○○號建物),竟無權占用系爭957之4、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B1部分,面積各50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此已致伊受有損害,是被告許○○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簡○○、簡○○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號建物),竟無權占用系爭95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致伊受有損害,而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又伊如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簡○○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土地乃位於高雄市旗津區繁榮地區,其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即104年6月23日起回溯5年,被告許○○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2,000元,而被告簡○○、簡○○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8,000元,而致伊受有損害,是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給付52,000元,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簡○○連帶給付58,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簡○○應連帶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57之4、989地號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
有土地,被告許○○並無使用權源,所有之系爭50之○○號建物竟分別占用系爭957之4、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B1部分,面積各50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本院卷㈠第77頁),且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5年課稅明細表、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1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50之○○號建物占用系爭土957之4、989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5至83頁、第103至104頁),而被告許○○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許○○既無使用權源,所有之系爭50之○○號建物竟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95
7之4、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B1部分,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
⒉系爭50之○○號建物位於連棟6間房屋中間,該排建物前有騎
樓,騎樓前方僅有約2人可併行之狹小通道,一側可依約一臺機車可通行之便道通行南汕巷,另側亦僅可依約二臺機車可併行之便道通往北汕巷,附近並無商家,稍遠處距離有旗津國中、風車公園、污水處理廠,生活機能尚非便利,交通亦非發達,此有衛星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75至83頁、第92至94頁),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957之4、989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雜、建,現今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且系爭957之4地號土地乃於105年1月分割自同段957地號土地,該土地及系爭98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此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頁、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第159頁),是依該區之前述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主張按系爭957之4、98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被告許○○占用該等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相當。⒊是被告許○○既使用管領系爭957之4、989地號土地分計
如上述之面積,其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即104年6月23日起回溯5年,應返還之不當利得即計為15,600元(計算式:
2000×〈50+2〉×3%×5=15600)。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57之3地號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被告簡○○、簡○○並無使用權源,其等共有之系爭346號建物竟占用系爭95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2頁、第109至111頁),且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5年課稅明細表、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5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號建物占用系爭土957之3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0至124頁、第127至128頁),而被告簡○○、簡○○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簡○○、簡○○既無使用權源,共有之系爭○○號建物竟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95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其等自已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957之3地號土地之權利,而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其等請求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系爭○○號建物臨北汕路,前方為旗津漁港公有停車場,公
有停車場前方為漁港,附近商店不多,稍遠處距離有旗津國中、風車公園、污水處理廠,生活機能尚非便利,交通亦非發達,此有衛星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20至126頁),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957之3地號土地地目為雜,現今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
0元,且系爭957之3地號土地乃於105年1月間分割自同段957地號土地,該土地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此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頁、本卷卷㈡第14
2頁),是依該區之前述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主張按系爭957之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其因被告簡○○、簡○○占用系爭
957之3地號土地所受損害應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相當。
⒊是被告簡○○、簡○○既使用管領系爭957之3地號土地如
上述之面積,其等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即104年6月23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即計為17,400元(計算式:2000×58×3%×5=17400)。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無權占用系爭957之4、989地號土地如前所述之面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6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簡○○、簡○○無權占用系爭957之3地號土地如前所述之面積,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957之3地號土地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7,400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給付1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簡○○連帶給付1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