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15號原告 任文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盛華 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未於書狀載明被告張盛華之住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被告張盛華最新戶籍謄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以書狀載明被告張盛華之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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