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告 王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依原告之被保險人萬泰商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首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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