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民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民韋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液晶電視(廠牌:奇美)、平板電腦(廠牌:APPLE)各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手機參支(其中貳支之廠牌:三星;其中壹支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皮包壹個、液晶電視(廠牌:奇美)、平板電腦(廠牌:AP
PLE)各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民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徒手竊取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各該編號所有之財物得手(共計5次,各次行竊時間、地點、所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另黃民韋與 張簡壬福 (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20日6時30分許,至 洪國芳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趁該住處無人之際,由黃民韋在外把風,張簡壬福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洪國芳所有之奇美32吋液晶電視1台、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三、嗣經警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路口,發覺黃民韋騎乘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懸掛車牌號碼之 黃戰興 遭竊機車,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民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民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警詢中之證詞、證人洪國芳於警詢之證詞,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1至17頁、第30至4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次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部分,由共犯張簡壬福下手行竊之前,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就事實欄部分,與張簡壬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把風),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金錢,且所竊得之贓款或財物變賣價金,均已供己花用或與共犯 張簡壬福朋 分花用殆盡,均未能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各次所竊取金錢之多寡、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本件被告所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至附表編號5、事實欄所示犯行,時間相距僅約莫2月餘等情,定其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事實欄部分所為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變賣得款8,000元明確在卷,警卷第6頁背面)、皮包1個(內有手機【廠牌:APPL
E、型號:IPHONE6S】1支、現金800元,其中現金800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在卷,警卷第6頁背面)、現金11,000元(遭被告花用殆盡,警卷第7頁)及手機2支(廠牌:三星【均經被告丟棄,警卷第7頁】)、現金2,50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業經被告變賣得款2,500元,警卷第7頁)、液晶電視(廠牌:奇美)、平板電腦(廠牌:APPLE)各1台(事實欄部分,業據證人洪國芳供證明確在卷,警卷第16-1頁),則上開犯罪所得現金合計22,300元(計算式:8,000元+800元+11,000+2,500元=22,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至非現金部分(即上述手機、皮包、液晶電視、平板電腦等),自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戰興,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新臺幣)│證據資料│主文│├──┼─────┼───────┼────┼─────────┼─────┼───────┤│1│105年2月1│高雄市林園區北│ 陳有福 │木雕藝術品7個│證人陳有福│黃民韋犯竊盜罪│││日8時30分│汕路58巷2號之│││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肆│││許│汕尾國小校長辦│││述(警卷第│月,如易科罰金││││公室內│││10頁及背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2│105年2月8│高雄市林園區港│ 余艷芬 │皮包1個(內有IPhon│證人余艷芬│黃民韋犯竊盜罪│││日12時38分│埔二路138巷168││e6S手機1支、現金8│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參│││許│號││00元)│述(警卷第│月,如易科罰金│││││││11頁及背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未扣案皮包壹個││││││││、手機(型號:││││││││IPHONE6S;廠牌││││││││:APPLE)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4月4│高雄市林園區沿│ 阮金珊 │現金11000元、三星│證人阮金珊│黃民韋犯竊盜罪│││日凌晨1時│海路四段76號之││牌手機2支│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肆│││30分許│泰和養生會館│││述(警卷第│月,如易科罰金│││││││12至13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手機││││││││貳支(廠牌:三││││││││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4月14│高雄市林園區港│ 蔡國泰 │SONY-Z3手機1支│證人蔡國泰│黃民韋犯竊盜罪│││日13時30分│埔三路66巷72號│││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參│││許│對面之養殖場│││述(警卷第│月,如易科罰金│││││││14至15頁)│,以新臺幣壹仟│││││││;證人 鄭仁 │元折算壹日。│││││││宏、 孫國添 │犯罪所得新臺幣│││││││、 王秉霖 各│貳仟伍佰元沒收│││││││於警詢之證│之。│││││││詞(警卷第││││││││18至21頁)││├──┼─────┼───────┼────┼─────────┼─────┼───────┤│5│105年4月18│高雄市林園區港│黃戰興│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證人黃戰興│黃民韋犯竊盜罪│││日22時9分│嘴二路15之4號││631-JWD號重型機車│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參│││許│前││1台│述(警卷第│月,如易科罰金│││││││16頁及背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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