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實
一、歐陽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
104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八八夜市旁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敏仔 」之成年男子所託,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代為藏放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內。嗣於105年1月5日20時許,歐陽俊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行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出上開寄藏之情事,向在場警員自首,並帶同警員前往上址住處而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13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訴字卷第35頁、第50頁反面),並有查獲警員簡O成105年1月
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6日警鑑槍字第006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鑑驗槍枝照片16張(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105年1月5日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05年1月
5日搜索扣押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刑事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經送鑑定後,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5顆,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25363號鑑定書及鑑定槍枝照片9張(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74835號函(訴字卷第4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60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而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不另論以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罪。又被告自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並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警方於105年7月
1日前往其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看,恰遇被告返回該住處,因而將之逮捕,並在其衣物口袋搜得注射針筒,經警員詢問有無其他違禁物時,被告主動坦承上開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上址
4樓之住處而報繳等情,有查獲警員簡O成105年1月5日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1頁)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自首其所犯上開寄藏槍枝、子彈罪行並報繳上開槍彈,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規定及刑法第66條後段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檢察官起訴書援引刑法第62條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前有槍砲、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本件寄藏槍枝為改造手槍1支之數量及性能;因寄藏槍枝而持有之持續期間自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1月5日止;寄藏方式係藏放在住處,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危險程度,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受僱送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附此敘明。
(二)本案扣案物之說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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