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馥銘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馥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馥銘與楊O逸為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楊馥銘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門,因懷疑楊O逸檢舉公司違建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握拳突然襲擊楊O逸之右腹上方,致楊O逸受有右上腹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O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楊O逸有相遇並交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因涉及建築法遭拆除違建事宜詢問告訴人,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肢體接觸云云(見審易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辯護人則以: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所為之記載,告訴人實際並無受傷,況若有受傷,案發據告訴人驗傷時間已有半小時之久,若有毆打應有紅腫、瘀血,但告訴人均無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易字卷第21頁反面)。
(一)基此,本件首要審究者,即為告訴人案發當日有無受傷之事實。經查,⒈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09時08分驗傷時,經醫師診斷其
受有右上腹鈍傷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98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卷警卷第8頁)在卷可佐,而本件於104年11月10日8時30分許發生後,告訴人旋於同日8時37分許報警,經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警員林O樺至現場處理,於8時44分抵達,嗣瞭解現場狀況後通報119,救護車旋即於
8時59分許到達現場,將告訴人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告訴人於9時11分許抵達醫院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O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4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29日高市警勤字第10439200700號函及其附件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32頁、第33頁)、救護紀錄表(偵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105年7月12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570950600號函及其附件(易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依前揭案發後告訴人報警、就醫之時序,均緊接於本次事件發生之後並無任何延宕,期間均有警方及醫護人員在旁觀察處理,客觀上已可排除有外力介入之可能。
⒉告訴人前往大同醫院急診,經醫師以腹部超音波檢查,初
步發現疑似超音波回音液體積在右上腹(見偵卷第16頁受傷部位圖、偵卷第18頁超音波照片,積水處並以箭頭指示)。因疑似腹腔內有液體出現,在右上腹遭受鈍傷之病人需排除肝臟破損或撕裂傷之可能,因此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掃瞄,並於該檢查中加入顯影劑(見偵卷第17頁病歷記載:CTscan部位:Abdomenwithenhancement,另手寫記載withbleeding),可更清楚看到臟器內是否有撕裂傷或血點或破損處;醫師安排檢查排除可能致命之內臟損傷或內出血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7月20日高醫同管字第同管字第1050500126號函及其附件案件回覆表在卷可佐(易字卷第42頁),足認告訴人於就醫時,因初步超音波檢查發覺疑似有腹部積水情況,為排除致命之內臟損傷或內出血此種外觀難以察覺之病況,而有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掃瞄之必要, 益徵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其右上腹遭被告徒手重擊一拳等節(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8頁),非全然無據。至於大同醫院前揭回函雖提及,其診斷結果記載「右上腹鈍傷」係依照病人主述(易字卷第42頁),然告訴人於救護車上送醫急救途中,經救護人員測量其吸呼、脈搏、血壓等生命徵象時,於9時0分許,測得脈搏為每分鐘130次,血壓為158/104毫米汞;於9時06分許,測得脈搏為每分鐘134次,血壓為164/100毫米汞柱;於到院後,測得脈搏為每分鐘124次,血壓已高達為203/
108毫米汞柱。觀其每分鐘脈搏次數,已較正常人每分鐘約70次之平均值高出甚多,更遑論其血壓自上救護車後,仍然逐步升高,於抵達醫院時,甚至收縮壓已高達203豪米汞柱,除與一般人因受有劇痛而產生之生理反應相符外,茲以告訴人乃正值青壯之成年男子,依既有卷證及病歷資料亦無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病史,其前揭於無預警之情形下,與被告照面時,亦處於在居家附近從事日常行走活動中,並非進行劇烈運動,或其他足以造成生理機能異常或亢奮之情境下,竟於遇見被告之後,隨即出現上開由自律神經系統所支配,而非自我意識所能控制之生命徵象劇烈反應,足徵其就醫時向醫師主述「腹部劇痛」、「沒這麼痛過」等語(見偵卷第15頁)等,並非子虛。準此,告訴人確受有右上腹鈍傷之傷勢,已可認定。
⒊至於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指述之時間至製作診斷證明
書之時間,已經過半小時,若有毆打之事實應會有紅腫及瘀血,但告訴人均無等語,而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見第21頁反面),惟腹部遭人撞擊後,是否會產生紅腫、瘀傷等外觀可見之傷勢,除涉及撞擊部位外,亦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本難一概而論,此亦據大同醫院回覆在卷(易字卷第46頁),自難即以此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腹部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人體為保護該等器官,於腹部處本會有較多之脂肪存在,是在有較多脂肪保護之部分,以徒手方式攻擊1拳,而未生任何外觀明顯可見之傷勢,亦不違背常情,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⒋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其受傷之部位為左上腹部
(易字卷第57頁、第70頁),然其就本次事件之情節均已詳為證述,且前後並無矛盾不合之處(詳後述),本於本院審理之105年9月29日時,距案發已近11月之久,記憶有誤在所難免,尚難以此即認其所述不可採。
(二)本件事發經過⒈關於本次事件之起因與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4年11月10日08時30分許準備出門上班時,在家中電梯出口遇到被告,我原不想理會就往高雄市○○區○○路○○○巷內走出,但被告就追上與我發生爭執,被告就徒手往我的右上腹重擊後即離去。當時被告對我說:「你在搞事嗎!你再試試看!」但是我聽不懂被告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當時要出門,被告在電梯口遇到我,我避免與他談話,因為我們之前有訴訟,被告就追上來,質問我「你在搞事嗎,你試試看」,接著他以手重擊我右腹上方一拳,然後他就跑進屋內。現場有監視器,因為監視器是我伯父(被告之父親)所裝設,我們事後要調閱監視器晝面,被他們拒絕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電梯出來在門口遇到被告,我看到他跟他說我不想理你,因為我們之前有過糾紛,被告就衝出來說我在搞事嗎?然後就打我一拳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就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要出門,而突遭被告徒手攻擊腹部,且被告於攻擊前對其陳稱之話語,均能清楚陳述而無相互矛盾之情,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那時好像有人檢舉我們公司違反建築法,我遇到告訴人,我說如果是他的話,我請他不要這麼做。因為那裡有一個電梯,我就搭電梯上樓。當時告訴人沒什麼回應就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足認當是確因被告有不滿告訴人之事,而主動以此對告訴人表達不滿,亦與告訴所證被告對之陳稱「你在搞事嗎?」此一質疑之話語相合。
⒉而被告與告訴人因家族事宜,已有諸多糾紛,除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有財產上之訴訟糾紛;我曾因要走前門,被告就大聲嚷嚷罵我,說要把我趕出去,被告母親也不讓我家人走前門,事情才會演變成這種狀況等情綦詳外(見易字卷第59頁正、反面),告訴人另於100年間對被告提起恐嚇與公然侮辱之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94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告訴人之母邱O姍於10
0年間,亦對被告、被告之父 楊文書 與被告之母楊唐O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72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均可見渠等往來已有不睦,而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指控於104年11月16日被告家中之自小客車及貨車遭人砸毀、潑灑紅色油漆,翌日中午朝公司丟擲機油、餿水等事,為告訴人教唆他人所為(見易字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8頁),並因此認為告訴人虛構本次傷害事件(見易字卷第60頁)。
⒊前揭本件告訴人所指,於事發時與被告相遇並進而遭攻擊
之現場一帶,係被告家人裝有監視器錄影器監看之處所一節,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事發後,曾經請求被告之父提供監視錄影紀錄遭拒等情外(易字卷第57頁反面),並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當時監視器主機壞掉,並未錄到任何畫面等語(易字卷第64頁正、反面),與一般刻意誣陷他人者,其避免遭舉證揭穿尚唯恐不及,斷無明知為對方設有監控錄影設備蒐證之處所,而仍選擇為虛構場景發生所在之常理,已有不符,遑論告訴人果有意製造遭被告毆打並足供成立傷害罪之假象,其原可選擇手、腳或其他身體外表部位,製造明顯而不甚礙健康之表淺擦挫傷痕,簡單、有效,又何須選擇位於身體重要臟器所在,復不易製造明顯可供採證傷痕,稍有不慎,猶有可能危及自己身體健康之上腹部位為之,乃至幾經折騰,甚至於就醫時,為進行電腦斷層攝影驗傷,而無端注射如卷附病歷資料顯示,一般於健康無益之顯影針劑,卻仍流於難以驗得明顯傷害而舉證困難之窘境,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認為告訴人前開指述有何不實。
(三)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受有上開傷勢,並係被告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則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且家族間素來不睦,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檢舉違建事宜,即率然攻擊告訴人,且犯後復未見悔意,然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從事中藥材進口、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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