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偉前於民國100年7月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李志偉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陳稱:伊最後一次已經忘記是何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被告於104年12月3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公司104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12月3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100年7月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