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吳惠菘 被上訴人 王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訴外人 張景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及復興一路之交岔路口前,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沿建國二路同向行駛,因上訴人超越系爭小客車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上訴人機車右側與系爭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小客車因而毀損需進廠維修,致張景亮受有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9,242元(含零件費用20,184元、工資2,664元及烤漆費用6,394元)之損害,張景亮並將此損害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系爭小客車係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即105年5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共5日無法使用,受有代步交通費用損失70,7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機車於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則於同向慢車道行駛,詎系爭小客車突然向左切入快車道,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故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車未依規定臨時變換車道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又系爭小客車已購置多年,其殘值甚微,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請求代步交通費用70,758元之依據何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2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故係擦撞,依卷附系爭小客車毀損照片,僅造成刮痕,其修護應僅止於烤漆,何來需要零件?縱有零件修護,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亦有疑義,如零件係因系爭小客車老舊不堪使用而需更換,該更換之工資又該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盡舉證責任,原審卻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即遽予認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有無須於屏東、台南間推銷醫療器材,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被上訴人固主張於104年5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共5日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每日有1,000元之損失,惟該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104年8月28日已約10個月,該損失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規定。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毀損乙事(原審卷第53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需支出修復費用29,242元(含零件費用20,184元、工資2,664元及烤漆費用6,3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及105年5月6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原審卷第60頁)等為證,該估價單並載明交修、交車日期,維修項目及更換之零件,下方加蓋該服務廠之印文以資確認,堪信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就其車損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反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卻未提出任何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故原審依此審酌系爭小客車係於84年2月間出廠,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故系爭小客車出廠之84年2月至104年8月間系爭事故時止,已使用逾10年,顯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則系爭小客車零件費用之殘價,應為3,36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20,184元÷(5+1)=3,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2,664元、烤漆費用6,394元,認定系爭小客車實際受有之損害金額即必要修復費用為12,422元【計算式:3,364元+2,664元+6,394元=12,422元】,並無何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又由被上訴人住於屏東縣,系爭事故地點位於高雄市,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駕駛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平時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返高雄、屏東之情,而被上訴人因本身工作之需,以系爭小客車代步至其他地方亦屬合情合理。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於修繕期間即系爭估價單所記載之105年5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共5日無法使用造成其損失乙節,自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而造成損失之期間,業已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已盡其舉證責任,反觀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反證推翻被上訴人之主張。原審據此審酌被上訴人使用車輛之需求、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台南至屏東間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便利性暨租車費用之市場行情,認被上訴人受有按日以1,000元計算,共5日計5,000元之損害,乃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認定,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原審就舉證責任所為之分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尚無不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負證明之責即予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規適用不當,洵無足取。上訴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其所指俱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原審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且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為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