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19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
19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本院98年6月19日98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法院得以裁判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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