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MWISETMONGKHON(泰國籍,中譯名:蒙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已出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泰國籍,中譯名:蒙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他人販毒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說明,由警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13年4月16日採尿前1個禮拜某日云云,惟被告於113年4月16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OE00000000),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及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食藥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再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經食藥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載明,且此乃本院職權所悉之事項。從而,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憑,且其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為外籍人士,因工作之故居留於臺灣,業於113年7月31日解約離境,迄未再入境我國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致本院無法通知其對本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已離境,顯無可能接受一定時間之戒癮治療並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是聲請人認被告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