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佳聖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聖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責任重復非難程度較高,而編號2所示之罪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整體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2月至10月間,時間尚非密接,詐欺與妨害兵役罪質有所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略以:家中經濟不好,000年0月00日出獄後在家挑蔥,一天最多400元,我也願意賠償被害人,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能以勞動服務來改進(本院卷第43頁)等語,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12日112年5月4日112年10月4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113年度偵字第40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0號113年度虎簡字第68號113年度虎簡字第149號日期112年12月18日113年3月29日113年6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0號113年度虎簡字第68號113年度虎簡字第149號日期113年1月16日113年5月14日113年7月24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5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6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97號原聲請書犯罪日期誤載為「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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