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異議人 吳美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書狀已特別表明本件係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且對命補正裁定之法官聲請迴避,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並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且其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均非承辦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之法官,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具法定迴避事由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而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失所附麗,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