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0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奕謀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奕謀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年度易字第2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更正「基於強制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2字後應補充「未得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持刀要脅與 強拉 告訴人 陳清勇 下車等情,顯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審其情節,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本院卷第39頁)。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持刀要脅與強拉告訴人陳清勇下車等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係強制未遂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持刀要脅與強
拉告訴人陳清勇下車幸未得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查其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3月18日確定,再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背面),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陳清勇成立調解,此經核閱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36頁及該頁背面),不無悔意,及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強制未遂罪所用,然非
其所有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依法不得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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