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至9頁),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98、102、104
及105年間,業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非良善,竟仍再犯本罪,顯見被告遵守法治觀念復屬薄弱,未知自我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而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應非輕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責非難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為警攔查前未生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患有憂鬱症及脊椎受損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以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則表示其已知錯,另參以被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相較其前開所犯各次酒後駕車案件,呼氣酒精濃度多數均逾每公升1.05毫克,情節顯然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1號被告蔡佩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6年5月10日21時30分至23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憶鄉卡拉OK飲用啤酒1瓶半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樺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