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上訴人 謝金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謝金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 葉國榮 之證述,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於否認犯罪所辯,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葉國榮之證述不足資以補強上訴人之自白,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林恆吉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