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上訴人 魏榮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魏榮宏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為累犯,且無其他法定減刑之事由,第一審竟對上訴人判處較前案為輕之8月有期徒刑,不僅無法杜絕僥倖犯罪心理,反有鼓勵犯罪之感,已違反公平正義等原則,難認其量刑具有實質正當性。檢察官上訴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等旨。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改判有期徒刑9月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林恆吉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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