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 劉月美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王正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惟因個性不合,於70幾年即分開,原告並與兩造之子 劉聖傑 遷至臺東居住,惟被告於分開後與原告未有任何連絡,亦未給付劉聖傑之扶養費。於102年10月間劉聖傑因職災過世,得以領取補償金,被告竟突然出現欲領取補償金;原告表示兩人已無感情,請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並領走補償金。不料被告爾後又無音訊,原告遂聲請調解離婚,惟被告並未出面,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多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雙方早無感情,婚姻關係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孫女劉葳軒(00年0月出生)到庭證稱:從我有印象時起,就住在臺東並由原告照顧,自小到大,僅在國小1年級之前有看過被告,之後就沒有看過,直到父親過世時,被告有回來過。我不知道被告住哪,也沒問過其他親戚關於被告在哪裡,為何被告沒有跟原告同住,也沒有聽過任何人跟我講過關於被告的事。父親過世時被告有來找原告,因我小學1年級時有看過被告,稍微有印象,所以認得出來是被告,但我沒有叫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自70年間即分居,迄今已逾20年,足徵兩造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而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兩造夫妻情誼已難以繼續維持,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並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簡大倫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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