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上訴人 李念庭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6、6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李念庭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罪,其中6罪處有期徒刑4年,另1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辯稱: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 邱献民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事由云云。予以指駁說明:依邱献民之警詢所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各2次函復內容,難認有因上訴人供稱毒品來源而經查獲之情形,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邱献民,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理由予以指駁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林恆吉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