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邴怡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28號、第3324號、第3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邴怡菁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邴怡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邴怡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援用舊稱)以100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丙案);另於99及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案),經同院101年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甲至己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服刑期滿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思尊重被害人之財產權,而隨
機竊取上述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且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被害人 薛慧鳳莫雅寒 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及據其陳稱曾就讀專科,無業,沒有收入,離婚及無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竊得之SD記憶卡1組
、現金17元及1,005元,被告已分別花用殆盡及隨手放置在不詳處所,業經其供承在卷(見105年偵字第3324號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 李潔如 之錢包1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寶雅會員卡、全家福會員卡、太平洋牙醫診所明細各1張,業由被害人李潔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穎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市價(均新台幣)│├───┼─────────┼─────────┤│1│SD記憶卡1組。│459元。│├───┼─────────┼─────────┤│2│ 李文潔 錢包皮內之現│現金17元。│││金17元。││├───┼─────────┼─────────┤│3│捐款箱內之零錢約│現金1,005元│││1,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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