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崎莎琪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雯 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第2項係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8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係命上訴人應提繳19,36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利益合計為203,2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15元(3,315元+4,500元=7,8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