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嫈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嫈淨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嫈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3時許,在其友人 謝秀妹 位於臺東縣○○市○○○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另案經謝秀妹同意而進入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3時許,徵得高嫈淨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高嫈淨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32809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603305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6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
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1號、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安估力」之人,然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7月13日東檢德月106毒偵緝59字第11109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6年7月17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600318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觀察、勒戒後,隨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33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4802公克,││││驗餘毛重0.4658公克)│├──┼──────────┼──────────┤│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