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6年度原簡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3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5年8月16日更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
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7月3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偉傑於106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判決(偵查案號為106年度偵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於106年3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之105年8月16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7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之。而前案承審之法官審酌受刑人於消防隊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拉扯致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均有危害,惟慮及受刑人前無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素行尚可,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臺東縣消防局臺東大隊卑南消防隊之損失,兼衡其從事粗工,日收入新臺幣120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消防隊之損失,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後案承審法官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之犯罪情節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故上開兩案之犯罪類型、原因、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僅因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即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顯然過度非難其後案行為,而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詐欺案件,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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