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陳詩縈 相對人 黃慶財 法定代理人 黃貴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全字第5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67,000元,得對相對人黃慶財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87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在案,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425號受理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100年度聲字第272號)而至今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全字第
53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87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書影本、民國100年5月2日87年度執全字第42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100年4月2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為證,另相對人黃慶財於99年1月16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於99年
1月26日裁定由黃貴宏監護,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全字第536號、87年度執全字第425號、87年度存字第540號、100年聲字第
27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