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禾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博 被上訴人興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意書 訴訟代理人 陳光銘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勞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至3月承接訴外人偉邦建設之美華工程,急需要用到人員搬運雜物之工作,由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 林立聰 向上訴人調用粗工及打石工,共積欠97年2月份點工款新臺幣(下同)38萬2725元,扣除已付25萬8675元,尚積欠12萬4050元;另積欠97年3月份點工款15萬675元。惟被上訴人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項,雖經上訴人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4725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有關97年2月份點工款12萬4050元部分:
1.上訴人所提97年2月之點工單,經被上訴人發現其中點工單之簽名,有非被上訴人人員簽名、同一日之簽單同時有數日之點工日數,甚至2月6日農曆除夕停工日,仍然有點工,點工單之內容明顯不實,上訴人自知理虧,乃於97年
7月派代表與被上訴人協商,為被上訴人詳究實情,除同意2月1日及6日點工單2萬1000元不予計價外,2月份之其餘金額並以7折計價,即252472元(含稅),並要被上訴人開立折讓證明,以供其抵稅。被上訴人於7月25日即開立折讓13萬253元(含稅)證明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抵稅,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另被上訴人並開立25萬2472元之票據並交由上訴人簽收兌領,結清2月份之工程款。詎料上訴人於事隔年餘之後,隱瞞兩造曾就2月工程款已達成折讓之事實,誑稱被上訴人尚積欠12萬4050元,於法實屬無據。
2.再者,上訴人主張之12萬4050元,其中有諸多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章,且其內容亦不實在,已詳述如前,上訴人原本即無權向被上訴人主張,只因被上訴人當時基於以和為貴之立場,未予深究,雙方以折讓之方式處理,但並不因此即表示上訴人當時確有該點工單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否認之。
㈡有關97年3月份工程款15萬675元部分: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7月處理2月份工程款時,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2月份工程款,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其3月份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員工亦宣稱3月起即無再向上訴人點工,否則上訴人當時即得主張核對,斷無僅主張2月份工程款之理,且更無於領得2月份工程款年餘後,始行主張3月份工程款之理。
2.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帳款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填製,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又上訴人所提之發票,被上訴人亦未收到,更未使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97年3月點工單,因97年7月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帳協調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人員均未主張還有3月份點工單未付,被告認為上訴人提出之3月點工單係事後偽作,否認其實質之真正。尤有進者,上訴人97年3月點工單,其中13張計3萬3863元(含稅,即32250元×1.05=32250元)之點工單,其上簽名均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名,顯非被上訴人之點工,上訴人更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
㈢上訴人稱2、3月份之點工單,其中諸多係林立聰代被上訴人
小包 陽春公司及 敏瑋 公司叫來搬料的,而林立聰有時不在場,所以由小包簽名。然查,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然是林立聰代小包叫來搬料,則實際使用者並非被上訴人,而係小包,換言之,當事人應為小包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理應向小包請求付款,除非被上訴人已從小包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始有對上訴人付款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並無付款之義務,今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將該等款項從小包之工程款中扣除,卻逕以其對被上訴人小包之債權,直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於法亦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8425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原提出附帶上訴,之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附帶上訴,故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不服原審不利之部分而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300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至3月承接訴外人偉邦建設之美華工程,乃由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林立聰向上訴人調用粗工及打石工,迄今仍積欠97年2月份點工款12萬4050元、3月份點工款15萬675元未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即為被上訴人尚積欠多少點工款未給付?經查:
㈠就97年2月份點工款而言: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7年2月之工程款為36萬4500元,含營業稅後則為38萬2725元(000000×1.05=382725),扣減被上訴人已付25萬8675元後,尚積欠12萬4050元。
2.惟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2月份點工單(原審卷第38-48頁),被上訴人抗辯其中部分點工單之簽名非被上訴人人員簽名、同1日之簽單同時有數日之點工日數、2月6日農曆除夕停工日卻仍然有點工,點工單之內容明顯不實等缺失,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 龐瓊 於97年7月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就2月1日及6日點工單三份共計點工款2萬1000元不予計價外,2月份之其餘金額並以7折計價,即252472元(含稅),其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70%×
1.05=252472元】,並要被上訴人開立折讓證明,以供其抵稅等語。
3.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龐瓊確於97年7月16日,在97年2月1日及6日點工單三份上分別寫明「不予計價:21000,禾芊7/16,龐瓊」等文字(原審卷第23-25頁),且經核該三份點工單金額分別為6000元、7500元、7500元,共計為2萬1000元無誤,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到庭陳稱:「是我太太龐瓊簽名的沒有錯」一語(本院卷第163頁),足證此部分金額應認定確經上訴人同意不予計價無疑。雖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另陳稱:「我太太在上面寫不予計價,是因為被上訴人說過年前沒做工,所以不給錢,但是林立聰有簽名,我們只是在點工單上面做記號,才會寫這些字」云云,惟與上述點工單上所記載之文義不符,顯屬事後推託之詞,無法採信。
4.又被上訴人之後確於同年7月25日開立折讓12萬4050元(不含稅,營業稅額為6203元)證明單交付上訴人,有其所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並持以抵稅,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14頁)。另被上訴人並開立25萬2472元之票據並交由上訴人簽收兌領,亦有其所提出之簽收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於該簽收回條上亦無加註任何保留文字。
5.由上可知,兩造間既已協商同意其中2萬1000元不予計價,並就餘款以七折結算,且結算後之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折讓單、票據上所載金額相符,上訴人事後更持以抵稅、簽收,而未即時提出任何異議,顯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已結清2月份之點工款無誤。
㈡就97年3月份點工款而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97年3月份之點工款15萬675元,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1萬8425元外,仍應給付其餘3萬225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3月點工單上記載部分非真實,其中有13張計33863元(含稅,即32250元×
1.05=32250元)之點工單,其上均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簽名,顯非被上訴人之點工,上訴人應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等語。
3.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資料所載,其抗辯非該公司員工(即當時工地主任林立聰)簽名之點工單數量只有9張(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請款明細表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者,包括0302點工/2000元、0303點工/1000元、0303點工/2000元、0304點工/3000元、0305點工/2000元、0305點工/4000元、0306點工/2000元、0308點工/1500元、0328點工/2000元、原審卷第28、29頁),金額合計也只有1萬9500元。再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3月份點工單結果,也只有其中7張點工單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林立聰簽名,故被上訴人抗辯3月份點工單中共有13張計33863元顯非真實一節,顯與證據不符,無法遽信。
4.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一份97年3月份請款單明細及點工單,已將無林立聰簽名之點工單剔除,合計請款金額共為12萬3250元,含稅為12萬9413元(稅款6163元),經本院核對後確實都有林立聰之簽名無誤,自應認定屬實。而且,據證人林立聰到庭證稱:「三月份的工程還有做點工,我簽名的部份確實是有做」、「(是否三月份的點工款,有你簽名的部分,被上訴人都要負責?)是」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66頁),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予上訴人。雖然證人林立聰另證稱:「但其他部分有寫上 楊春 、敏瑋、 創鐿 這部分的點工單,是我代這些廠商叫工,因為他們初期跟上訴人不熟,由我代叫點工做他們自己的工作,所以要由他們負擔點工款,這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後來他們就自己叫工」云云(本院卷第
166頁),惟既然是由證人林立聰出面代這些廠商叫工,且上訴人亦表示:「當初也沒有說這部分的點工款,是不同公司要負責,我們是找叫工的人要點工款」(本院卷第
165頁反面),顯然點工契約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至於實際上點工是從事其他公司之工作,也只發生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如何結算點工款之問題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點工款。
5.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年3月份之點工款既為12萬9413元,扣除原審已經判決確定部分11萬8425元,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988元。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應給付97年3月份工程款之日期,上訴人雖主張曾寄發日期97年4月2日、編號YU00000000、發票金額15萬675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陳稱從未收到、更未使用一語(原審卷第96頁),亦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述款項之日期,則該筆點工款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上訴人曾於98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一星期內給付,且經被上訴人承認確有收到並於98年9月15日回函,此有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8、99頁),故依上述條文規定,即應自上訴人催告期限屆滿後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者外(即11萬8425元),再給付1萬988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