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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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智穎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底某日,上網瀏覽一則徵人啟事,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銘城 」之人以雅虎即時通聯絡,經「邱銘城」表明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後,陳智穎當即應允,並依「邱銘城」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予「邱銘城」,另以雅虎即時通告知「邱銘城」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邱銘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邱銘城」取得陳智穎上開2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使如附表所示 黃景棠 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智穎上開2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景棠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同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智穎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不明人士詐騙告訴人黃景棠、 郭宗男 及被害人 陳冠辰 之事實,固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003、20836、27
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條件為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為1年,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於上述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另發現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所交付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 張博 堯財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不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陳智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景棠、郭宗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 張博堯 、陳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黃景棠、郭宗男、被害人張博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陳冠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四)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9年8月9日北縣警中二刑字第0990027709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9年6月28日合金中和總發字第0990002593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陳智穎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銘城」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找工作,該自稱「邱銘城」之人提供伊不用工作但有收入的機會,一個帳戶月入8千元,伊當時沒有想很多,伊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智穎將其上開聯邦銀行、合庫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作為對告訴人黃景棠、郭宗男及被害人張博堯、陳冠辰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景棠、郭宗男及被害人張博堯、陳冠辰等人之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及被告幫助不明人士詐騙告訴人黃景棠、郭宗男及被害人陳冠辰財物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交付合庫銀行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張博堯財物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提供上開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陳智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涉世未深而輕信他人所言,一時失慮而交付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用,致罹刑章,且事後已深具悔意,並分別賠償告訴人黃景棠、郭宗男及被害人陳冠辰、張博堯等人所受損害而與渠等達成和解,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黃景棠│於99年6月1日下午6│99年6月│5,810元│被告上開合│││(告訴│時40分許,以電話對黃│1日下午││庫銀行帳戶│││人)│景棠佯稱其先前至 燦坤 │10時36分││││││3C消費時,因結帳人員│許││││││作業疏忽,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2│張博堯│99年6月1日下午10時│99年6月│28,029元│同上││││17分許,以電話對張博│1日晚上││││││堯佯稱其先前消費結帳│10時51分││││││扣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3│陳冠辰│99年6月1日下午10時│99年6月1│83,000元│被告上開聯││││許,以電話對陳冠辰佯│日下午某││邦銀行帳戶││││稱其先前去燦坤3C消費│時許││││││時,因結帳人員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將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以確認身份云云。││││├──┼───┼──────────┼────┼─────┼─────┤│4│郭宗男│99年6月1日下午7時│99年6月│10,023元│同上│││(告訴│許,以電話對郭宗男佯│1日下午│││││人)│稱其先前去燦坤3C消費│9時35分││││││時,因結帳人員作業疏│許││││││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