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信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信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 余昭信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9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基於重利之犯意,對外以網路「591借錢網」名義刊登小廣告之方式,藉以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乘 陳新安 及 陳逸偵 2人急需用款紓困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金錢予上開2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陳新安及陳逸偵2人不堪沈重之利息負荷,報警處理,經警方於99年11月7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環球購物中心當場查獲前來向陳新安收取利息之余信昭,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與借款人聯絡之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陳新安甫交付之現金12,500元(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余信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新安及陳逸偵2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扣案足資佐證,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趁被害人陳新安急需用款之際,貸予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上開
2次貸款予被害人陳新安之重利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件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因重利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新安、陳逸偵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人交付│借款人支付利息(單位│││││(單位:│擔保物│:新臺幣)│││││新臺幣)│││├──┼──────┼────┼────┼─────┼──────────┤│1│①99年4.5月│陳新安│①3萬元│均為6萬元│①每7日為1期,每期應│││間在臺北縣板│││本票1紙、│繳付利息4千5百元。預│││橋市(現改制│││戶籍謄本、│扣第1期,實拿2萬5千5│││為新北市板橋│││身分證及健│百元。○○○區○○○路與│││保卡影本各││││永豐街口之便│││1份││││利商店││││││││││││││②99年9月間││②3萬元││②同上。│││在臺北市錦州│││││││街85℃咖啡店│││││││前│││││├──┼──────┼────┼────┼─────┼──────────┤│2│99年8月間,│陳逸偵│4萬元│8萬元本票1│每7日為1期,每期應繳│││在臺北市錦州│││紙、戶籍謄│付利息7千元。預扣第1│││街85℃咖啡店│││本、身分證│期,實拿3萬3千元。│││前│││及健保卡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