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 翁雪霞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上訴人 翁榮祥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兄妹,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即臺北縣中和市○○
○街○○巷18之2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其基地在內)為被上訴人所有,民國88年間上訴人之夫去世且留有自己之房舍供上訴人及其子女居住,然上訴人遊蕩成性經常徹夜不歸,年幼子女4人乏人照顧,兩造之母親見此狀況,可憐外孫4人生活起居乏人照顧,遂要求被上訴人同意讓該年幼子女4人及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以便照料,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身為人母經常不見蹤影又不負責任之行為深感痛恨,乃拒絕母親之請求,惟母親以哭鬧上吊之方式逼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已,為顧念老母疼外孫之情及顧念兄妹情誼,被上訴人乃同意上訴人及其子女無償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並由兩造之母為上訴人照料子女,被上訴人亦經常寄錢或購買貨物以貼補老母照顧外孫之家計負擔,上訴人於子女與外婆同住系爭房屋時,仍不改遊蕩成性經常徹夜不歸之習,每月僅偶爾返家一次探望老母及子女,直到97年間上訴人始固定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兩造之母已於98年1月11日辭世,且上訴人子女已陸續長大成年,被上訴人當初同意上訴人及其子女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理由已消滅,而不願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居住,欲收回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之夫去世時即遺留有房屋可供居住使用,上訴人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以新竹西門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80號通知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居住及收回房屋之意,並審酌搬遷房屋之期間以二月為宜,請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前搬遷完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開信函業經上訴人於98年8月29日收受,惟上訴人逾期仍拒絕延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㈡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出借上訴人使用時雖未定有期限及借貸
之目的,惟查當初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借貸之原因為由兩造之母來照顧上訴人年幼之子女,茲因兩造之母親已於98年1月11日辭世,且上訴人子女現已長大成年,上訴人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到,且被上訴人既於98年8月28日以新竹西門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80號催告通知上訴人收回房屋及不再出借之意,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其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借名登記」而取得登記名義人
之身分,就此即負有舉證之責以推翻並塗銷被上訴人所有權人之登記,在未塗銷前,登記之推定力,得對任何人主張之。茲上訴人空言泛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其土地係屬「借名登記」,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於69年向上訴
人及訴外人 翁振荃 分別籌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18萬元所購買。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及證人翁振荃所稱好賭之情事,系爭房屋並非兩造之父 翁金錚 以被上訴人之名所為借名登記之財產。被上訴人於60年來台發展初期,從事粗重土水工作、賣衣服等工作,於68年3月16日起於鉦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有固定之收入,足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獨資購買而非如上訴人所稱為兩造之父翁金錚、翁振荃及上訴人集資所購買。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雖登記於上訴人大哥即被上訴人名下,惟實際上當
時69年間購入係由上訴人出資15萬元、上訴人二哥翁振荃出資18萬元,加上雙方父親翁金錚積蓄共計61萬元所購置,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由上訴人及雙方之母共同居住,孰知母親過世後,被上訴人昧於事實及兄妹情誼,竟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所有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當時考量被上訴人身為長子,雖已退伍多年卻遊手好閒,長期無固定工作、積蓄,為協助被上訴人能夠早日成家,便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俾使被上訴人形式上尚有資產,希冀被上訴人因此能找到較好之交往對象後有所改變,然而被上訴人並未出資,更非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為雙方父親、上訴人及證人翁振荃,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應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尤其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當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無法單以其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即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加上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之一,使用系爭房屋係合法行使權利,並非與被上訴人有任何使用借貸關係。
㈡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多年來之相關稅金卻均由上
訴人大姊 翁彩雪 繳納,若被上訴人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不願負擔房屋稅捐,也無法提出相關憑證。此外,系爭房屋原由雙方父母居住,父親過世後,上訴人為照顧母親始搬回系爭房屋居住,雙方母親歷經中風三次,期間被上訴人未來探視外,甚至送醫急救時也不聞不問,連母親最後一面都未能隨侍盡孝,直至母親死亡出殯時才勉為其難出現,事後為謀取系爭房屋,昧於事實,為莫須有指控恣意攻訐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確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具結作證表示系
爭不動產是「我一人出資70幾萬元,包含房子裝璜,房子本身價錢就68萬元,不是被告主張61萬元,我68萬元是一次付清我房子是向建設公司購買的,而且當時買房子也沒有貸款,我房子是向建設公司購買的,我記得當時我是拿一個藍寶洗衣粉的塑膠袋裝著我標到會的68萬元到中和的中興銀行交錢,再到景平路的 李國城 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等語,然查原告當時因愛賭博,身無積蓄,不可能有錢可以購買系爭房屋,已為證人翁振荃述明,且其言這68萬元是標會的,那究竟是跟誰標會?以69年的物價,68萬元絕非小數目,其如何取得?至於其言69年他是把68萬元到中和的中興銀行繳款,但中興銀行是81年才成立的,69年根本沒有中興銀行,原告所述為謊言,不足採信。
㈣系爭房屋於69年購買後即由兩造及兩造之父母(父親在金門
雜貨店於72年結束,即長住系爭房屋)4個人居住,被上訴人娶妻後亦同住,但只居住一年多就搬遷出去,而實際居住者一直就是父母二人,父親在80餘年間過逝後,就由母親一人居住(但大姊翁彩雪及上訴人因也居住在附近,所以常回去),一直至九二一地震,母親因腳受傷,行動不便,上訴人才又搬回去居住至今。是系爭房屋由買賣之初即是由父母親二人在使用、管理、修繕,被上訴人除剛買時居住一、二年以外,即未在那裡居住過,更沒有管理或使用系爭房屋。
是本件確實符合借名登記之現況。
㈤系爭房屋之稅金繳納,確係從買屋之初即均由上訴人父母繳
納,於父親過世後,母親均交付上訴人大姊翁彩雪前往繳納,至於92、93、94年有幾期未繳納係因白天都只有母親在,從92年起母親因罹有老年癡呆症,所以收到繳款稅金單後即收起來,之後即忘了,沒有拿出來給翁彩雪或上訴人,所以才沒有繳納,母親去逝後,被上訴人即積極設計要霸佔此房屋,欲藉繳納這二、三年的稅金來作為房屋為其所有之假象,以欺蒙鈞院。
㈥翁金錚生前所整理者乃是其繼承 翁氏 祖先之遺產(全部在金
門),包含代管宗族之土地在內,而系爭房屋乃其購買,並非繼承而來,所以沒有記載,自屬正常,此從該書名為「翁氏祖先遺產分割協議書」「翁金錚繼承部分」之記載亦可得知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其立法理由為:「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查系爭房屋因於69年5月間買賣,而於69年7月2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4號卷第8至12頁),應信為真。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為適法之權利人,即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可採。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推定,而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翁金錚、被上訴人之弟即上訴人之二哥翁振荃及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證人翁振荃於原審雖證稱:「(問:購買系爭房屋之緣由?
)當時因為我爸媽在臺灣沒有房子,當時我剛從學校畢業,我與我大哥在新店工作,我聽說我爸要在臺灣購買房子,而我當時有存款18萬元,我就將18萬元交給大哥即原告拿給我爸爸去買房子。(問:房子何人去選的?)應該是我爸爸去選的。買房子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問:當時你大哥有無存錢?)我不知道。(問:購買房子時,你大哥有無出錢?)我認為我大哥出不起錢,因為我大哥每天都在賭博,如何有錢。我妹妹來臺灣工作,還有寄錢回去給我爸爸。就我所知購買房子是我、我妹妹及我爸爸出資購買房子的(問: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為何?)就我所知是我出18萬元,我妹妹即被告出錢,我爸爸也有出錢,但是我妹妹實際出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我只知道出的比我多。出錢當時我只有20歲左右,當時我並沒有想要擁有什麼財產的心理。(問:請證人說明當時你們一起出資購買房子時,你爸爸有無說要以何人名義登記?)當時沒有說。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我大哥沒有能力娶老婆才登記在他名下,這是1、20年之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然證人翁振荃亦自承:「我16歲來臺灣,應該是民國62年過來。我是在臺灣念高中,我高中畢業之後就與我大哥一起在新店的和成牌工廠工作,我與大哥的月薪約2、3萬元,當時我與大哥一起都住在工廠旁邊的宿舍。...當時我很少與家裡聯絡。因為當時我與我爸爸意見不合,不合我爸爸的意思去讀高中、大學當教師,所以我來台之後就很少與家裡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證人翁振荃於來台就學後與家中甚少聯絡,就兩造父親購買系爭房屋之緣由及過程均不清楚,就上訴人出資之數額亦稱不詳,尚證稱:「出的比我(18萬元)多」等語,亦與上訴人所稱其出資15萬元等情不符,且證人翁振荃既與兩造父親意見不合,62年來台迄今就很少與家裡聯絡,兩造父親豈有要求證人翁振荃出資購屋之理?況證人翁振荃亦證稱出錢當時其只有20歲左右,當時其並沒有想要擁有什麼財產;一起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其父翁金錚沒有說要以何人名義登記等語如上;證人 陳翁彩雪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初買系爭房屋是62萬元,上訴人拿15萬元,翁振荃拿18萬元,我爸爸翁金錚拿25萬元,被上訴人以前很喜歡賭博,沒有錢娶不到老婆,其餘錢4萬元由被上訴人付。被上訴人30年前在系爭房屋有告訴大家說以後賺錢會還給大家,我有在場,是有一次拜祖先的時候。我聽我父親說,他有跟被上訴人要買房屋的錢,但是被上訴人跟他說沒有錢還。系爭房屋的錢,是大家要買系爭房屋,而借被上訴人的名登記。我有聽我父親講說系爭房屋要先買被上訴人的名字。被上訴人有錢要還給大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上訴人復於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上訴人時證稱:「我不清楚我爸爸有無親口跟我大哥說,只是我爸爸有跟我說將房子登記在我大哥名下,這樣他才比較有機會娶妻。」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其中證人陳翁彩雪所言一起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總價款及各出資人、出資金額均與上訴人上開所稱顯有不符,且其所證稱被上訴人曾表示會將其他出資者所出資之金額返還及翁金錚曾向被上訴人催討購買系爭房屋的錢未果等語設若屬實,益見系爭房屋於購買當時係翁金錚、上訴人及翁振荃等一起出資者借錢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日後應返還借款予翁金錚、上訴人及翁振荃等人,絕非翁金錚、上訴人及翁振荃等一起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難認翁金錚、上訴人、翁振荃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且實務上所稱之「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已如前述,若證人翁振荃所言:「我大哥每天都在賭博,鄉親說我大哥到中和也在賭博」等語屬實,則兩造之父親翁金錚豈有可能信任被上訴人,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理?此外,上訴人經審判長問及:」上訴人你跟被上訴人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亦答稱:「時間是大概69年,地點是中和市(即新北市○○區○○○街○○巷18之20號,方式是我父母親還有我哥哥、姐姐,和我,說我哥哥想要結婚,沒有錢買房子,而且我哥哥的眼睛有點缺陷,又喜歡賭博,父母親就叫我們兄弟姊妹看誰有錢幫忙出錢買房子。」等語,上訴人所稱其父母親、哥哥、姐姐及上訴人,究竟是否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尚非無疑,且上訴人所稱其父母親就叫我們兄弟姊妹看誰有錢幫忙出錢買房子等語,所謂「幫忙出錢買房子」,衡其原因多端,亦有可能係借錢或贈與金錢給其父母親或被上訴人以購買系爭房屋,尚難逕認係上訴人與其父翁金錚、二哥翁振荃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借名登記契約。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翁振荃、陳翁彩雪均未能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翁金錚、被上訴人之弟即上訴人之二哥翁振荃及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翁金錚、被上訴人之弟即上訴人之二哥翁振荃及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實在。又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使用借貸之事實,復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