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請人 羅秀梅 相對人 賴祾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祾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羅秀梅(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因罹患身心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及民法第1111條規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倘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會同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鑑定相對人賴祾貞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姓名及所在地點均未回答,對於詢問在場家屬的關係則回答「媽媽」,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認得同住的親人,有唸啟智學校,高職畢業等語,鑑定人趙星豪醫院則表示須另行安排測驗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經鑑定人趙星豪醫師鑑定結果認: 賴員 自幼生長發育即較為遲緩,並經身心障礙鑑定領有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賴員意識清醒,定向感尚可,能理解測驗指導語,言語表達很慢,但回答之內容大部分能切題。賴員之 魏氏 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總智商40,至少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 班達 測驗亦顯示賴員有明顯腦傷現象,注意力、記憶及計算能力均很差。故賴員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足憑。基上,相對人雖有言語表達,並可配合完成相關測驗,而認其雖仍可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惟相對人經測驗結果,總智商為40,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相對人賴祾貞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故本院爰依聲請為輔助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之人賴祾貞並未結婚,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賴祾貞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賴祾貞之輔助人,故本院認應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賴祾貞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賴祾貞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羅秀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祾貞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