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夏竹被告許炤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夏竹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炤嫺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夏竹前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述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許炤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由江夏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貨車搭載許炤嫺,前往嘉義市○區○○路與保中一街口之建築工地內,由許炤嫺負責於工地外擔任把風,江夏竹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屬 林濟川 所有之鋼筋鐵條1捆共29支(重115公斤,價值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巡邏時發現當場逮捕,並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扣得鋼筋鐵條
1捆共29支。
二、證據:⑴被告江夏竹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許炤嫺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⑶被害人林濟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江夏竹、許炤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夏竹因上述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8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家境貧寒及素行資料,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見警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許炤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竊取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已如上述,有一未滿周歲之小孩,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2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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