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 陳金德
孫春蓮 被告 王方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孫春蓮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原告陳金德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孫春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金德新臺幣
2萬2600元、原告孫春蓮30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或中國時報頭版,以12號以上字體及聲明啟事之篇幅,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3項部分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金德新臺幣2萬2600元、原告孫春蓮30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於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然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公然侮辱之方式為侵權行為,行為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門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是被告之聲請,與法不符,仍應由本院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王客美 於民國98年3月15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原告孫春蓮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原告孫春蓮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孫春蓮,原告孫春蓮之配偶即原告陳金德見狀,即由上址住宅內外出查看,訴外人王客美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原告二人之上址住處與其等徒手互毆,原告 孫香蓮 因訴外人王客美之毆打而受有右肩挫拉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此時被告在上址門外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再以「你有討客兄,討客兄就討客兄,還怕人家知道」等語辱罵原告孫春蓮。為此,原告孫春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被告同時還踹踢原告上址之大門及原告陳金德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該大門下方及左前車門下方受有凹陷之損害,為此,原告陳金德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共2萬2600元。
㈢、上述㈠之事實,業經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所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孫春蓮是賢慧的家庭主婦,被告竟無端以討客兄這些不堪的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孫春蓮,致使原告孫春蓮之名譽受損,精神甚為痛苦,故請求民法第195條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金德新臺幣2萬2600元、原告孫春蓮30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公然侮辱部分,刑事業已判決,但原告孫春蓮主張其有非財產上的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證明,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㈡、被告否認有毀損原告大門及原告陳金德自小客車車門之侵權行為,此亦應由原告陳金德負舉證責任,蓋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兩張觀之,其上記載日期分別為99年5月1日、99年5月11日,距離本件案發之98年3月,間隔有一年多,原告如何證明這是當時被告造成的損害?由此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涉及公然侮辱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53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兩份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①被告公然侮辱侵害原告孫春蓮之名譽權之賠償金額應為多少?②原告陳金德請求被告賠償大門及車門毀損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有於98年3月15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原告孫春蓮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門外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有討客兄,討客兄就討客兄,還怕人家知道」等語辱罵原告孫春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又按民法第195條所定之「相當」之損賠,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之語公然侮辱原告孫春蓮,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足以使原告孫春蓮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孫春蓮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孫春蓮主張名譽權受損害而請求精神上賠償,核無不合。次查,原告孫春蓮係國小畢業,家庭主婦,名下有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不動產各一筆等事實,業據原告孫春蓮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被告亦為國小畢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經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孫春蓮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孫春蓮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孫春蓮逾此部份之請求,並不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陳金德另主張其住宅大門及自小客車車門遭被告毀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陳金德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98年3月15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慶國 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們快處理完時,陳金德才跟我提及他的車子與大門有毀損,我當時有檢視大門,該大門毀損不是很明顯,車子上有腳印,但沒有毀損跡象,我有拍下大門及車子腳印部分的照片,但當時我沒有發現車子有毀損跡象,只是車上有腳印等語明確在卷(見板檢98年度偵字第18
887號卷第84頁以下筆錄),本院審酌證人為現場處理員警,與兩造並無親屬情誼或恩怨關係,立場客觀,所述復核與該偵卷內所附照片情況一致,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見原告陳金德所指大門及車門遭被告毀損云云,並非屬實。況查,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兩張(見本院卷第9、10頁),其上記載日期分別為99年5月1日、99年5月11日,距離本件案發之98年3月15日間隔約一年餘,衡諸情理,是否即為98年3月15日由被告造成毀損者,自屬可疑,且大門部分之修復品名尚有「更換大門5段鎖」一項(見本院卷第10頁),然稽之原告僅指述被告係踹踢大門下方等語,是則如何可能需更換門鎖?基上,均難以據該估價單即執為認定被告有毀損之侵權行為之依據。末查,原告陳金德告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8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原告陳金德所指大門、車門遭被告毀損云云,洵無可採。此外,原告陳金德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陳金德已善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被告有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修復費用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不法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孫春蓮之名譽權,原告孫春蓮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孫春蓮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