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第1866號、第186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天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天雄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96年12月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月29日凌晨時分,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63之13號騎樓處,徒手啟動 張秀雲 所有、由 廖雪玉 使用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為路口監視器攝得其騎乘該部機車經過之畫面,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其於99年1月29日凌晨2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樹林站(址設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旁之機車停車場內,本應注意己於緊鄰停放之機車附近點火引燃香菸吸用,嗣如不欲使香菸繼續燃燒,則應確實熄滅該香菸上之火苗,至使該火苗完全熄滅,且不應亂丟尚未熄滅之香菸,以防止該香菸上之火苗因風力等外在因素蔓行燃燒,促使現場機車上之塑料、海綿及油箱內之汽油等易燃物發生燃燒,進而發生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而依當時情形,現場天候並非雨日,其對己所點燃吸用之香菸,如不欲使之繼續燃燒,自應徹底熄滅該香菸火苗之事當能有所知悉,若未使之熄滅,即率爾隨地棄置於該機車停車場內,亟易使現場機車上之易燃物發生燃燒,致生公共危險,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漫不注意,在場用畢香菸後,未能將該香菸上之火苗予以熄滅,反貿然將之丟置於 洪志偉 所有而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近,旋兀自離去現場,因而使該香菸上之火苗在該機車上迅速蔓延燃燒,導致該機車焚燬,而失其全部效用,火舌復往前竄燒,致 蔡昭南 之配偶 高美蘭 所有、由 高慧美 使用而停放在上揭機車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受波及,該機車上之座墊及後車燈塑膠燈殼等物均遭燒燬,而使該機車失其一部之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樹林站副站長 邱顯昌 發現後,通知該車站人員以滅火器撲滅火勢,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察看,始悉上情。
(三)其與 薛和玉 (嗣於99年5月20日更名為 薛期勻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曾於98年12月間,因對薛和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薛和玉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乃於99年2月10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8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予薛和玉,裁定令何天雄不得對薛和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薛和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薛和玉住居所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2樓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何天雄於99年2月23日,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黃瓊瑤之電話通知,而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制事項,詎何天雄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制,仍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3日)晚間6時51分許,至薛和玉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2樓居所外大聲敲門,並大聲嚷嚷,以此方式打擾薛和玉,而違反上揭禁止對薛和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薛和玉上址居所至少100公尺之通常保護令,旋經薛和玉以電話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何天雄於本院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另證據欄㈡編號3有關「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並補充「機車行照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告行竊當日為警逮捕時所著之衣物外觀照片2張」;證據欄㈠編號4有關「證人邱顯昌、洪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詞」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邱顯昌、 黃順吉 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6有關「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2紙」;證據欄㈢則補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家護字第182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將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予以分列,足徵二者概念並非同一或重疊,是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解釋上應不包含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在內。又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則有明定。核被告何天雄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次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此觀諸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仍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是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衹成立一罪,不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法益為整體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遭受侵害,然仍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妨害公共危險之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此觀諸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之規定即明。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雖係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被害人洪志偉、高美蘭所有之機車,惟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雖係一行為,同時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情形,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罪,自屬單純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三)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顯難認屬良善,又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任意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是非不分,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其失火行為對社會公共安全業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對他人之財物產生具體實害,且犯後並未與被害人洪志偉、高美蘭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明知本院前揭所核發之保護令內容,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禁制,且漠視其與被害人薛和玉之同居前誼,恣意接近該保護令所禁制之場所,並以言語及動作打擾被害人薛和玉,使被害人薛和玉不得安寧,足見其目無法紀,不知尊重他人,犯罪動機與目的亦無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屬至劣,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警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張秀雲領回,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