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李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李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施李閩係被害人 施啟明 之前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自屬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行為、不得進入施啟明址設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1鄰5號住所及不得對施啟明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騷擾及接觸等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離婚後與前夫家屬關係,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鋸條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