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仰涵 上訴人 王禎祥 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上訴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132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係請求:「1.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3.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審僅就上述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就上述聲明「2.被上訴人應將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部分漏未判決,而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就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是上訴人此部分起訴,原審既未為判決,本院不得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5,000元,到期日99年4月30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固係上訴人所簽發,然係上訴人向同業借款所簽發,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若被上訴人主張基於金錢借貸關係取得上訴人等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應提出將票載金錢交給上訴人等人收受之憑據。而系爭本票確實是上訴人所簽發,然上訴人已經還清同業借款,僅系爭本票未返還予上訴人。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上訴意旨復主張:
1.原審判決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向同業借款所簽發的,而非向被告借款云云,經查:原告等與被告間非直接相對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等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原告主張難認係真實」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對於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有無認定、係如何認定,於判決理由中未加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2.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卻主張基於金錢借貸關係取得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應提出將票載金錢交給上訴人等人收受之憑據。
3.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方式,原審如何認定上訴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好公司)及上訴人王禎祥係共同簽發,卻非上訴人祥好公司單獨簽發(上訴人王禎祥僅為祥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簽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未加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祥好公司及上訴人王禎祥共同簽發,款項係上訴人2人所借用,被上訴人共交付575,000元予上訴人,並曾由上訴人2人共同簽發面額為575,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因其後上訴人有償還部分款項,故協調後金額僅剩45,000元未予清償,而由上訴人祥好公司及上訴人王禎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王禎祥雖曾擔任上訴人祥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後上訴人祥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上訴人王禎祥之配偶張仰涵,上訴人祥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仰涵亦有授權由上訴人王禎祥代上訴人祥好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倘上訴人王禎祥就上訴人祥好公司已變更負責人明知而不告知,是否應就此負刑事責任?而上訴人如就借用之金額究為575,000元或45,000元再為爭執,是否表示其等共積欠被上訴人2筆借款?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其前亦均已說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起訴時之上述聲明2、3之部分原審漏未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並非其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係用以清償所積欠其他同業之債務,且該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在上開裁定准許範圍內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1紙,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就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方式,如何認定上訴人祥好公司及上訴人王禎祥共同簽發,卻非上訴人祥好公司單獨簽發(上訴人王禎祥僅為祥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簽名),未於判決理由中未加說明,且主張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並主張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並未認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應負票據責任?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又公司之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應就當事人之真意、票據上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
(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共有兩欄,上方發票人欄位係記載上訴人祥好公司,其後並無任何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蓋印,於其下方另一發票人欄位則記載上訴人王禎祥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兩者之記載位置各占一發票人之欄位,並於發票人欄位後之地址欄位,分別填寫上訴人祥好公司之地址,及上訴人王禎祥之地址為「同上」,此觀之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即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雖未在系爭本票上記載代理之意旨,惟綜合觀察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及整體旨趣,並參酌上訴人王禎祥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祥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上訴人王禎祥之配偶張仰涵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王禎祥應係基於代理上訴人祥好公司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有另行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思。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共交付575,000元予上訴人,並曾由上訴人2人共同簽發面額為575,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因其後上訴人有償還部分款項,故協調後金額僅剩45,000元未予清償,而由上訴人祥好公司及上訴人王禎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有上述支票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則觀諸上述支票之記載,係於發票人欄位分別蓋用上訴人祥好公司及上訴人王禎祥之印章,支票背面並有上訴人王禎祥之背書,應認上訴人王禎祥於簽發上述支票時,有與上訴人祥好公司共同簽發之意,並核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方式大致相同,足見上訴人王禎祥亦確已同意與上訴人祥好公司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以系爭本票作為依約應提供之擔保,顯見上訴人王禎祥應有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是上訴人王禎祥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上訴人即應共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無誤。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固觀之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可知。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則查,上訴人作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既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然消滅,且倘如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向同業借款所簽發等語屬實,惟依此本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負舉證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仍有票據權利存在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將票載金錢交給上訴人等人收受之憑據等語,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然消滅,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依法上訴人自無從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部分,則漏未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美莉附表: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票據號碼│到期日│├────────┼───────┼─────┼─────┤│450,000元│99年2月22日│777685│99年4月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