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郭水吉
       廖碧双
被   告  陳建銘 (原名: 陳慶仲

訴訟代理人  鄭素芬
被   告  游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建銘應給付原告廖碧双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貳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銘應給付原告郭水吉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素芬、陳建銘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碧双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
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文鐘、陳建銘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碧双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
元,及被告陳建銘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游文鐘
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銘、鄭素芬連帶負擔十分之九、被告游文鐘
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文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廖碧双持有被告陳建銘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支票5紙,詎屆期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另執有被告鄭素芬所
簽發,經被告陳建銘背書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支票5紙,
詎屆期向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另執有被告游文鐘所簽發,經被告陳建
銘背書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花旗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上開票款迭經原告廖碧双催討無效。又被告陳建銘前於民
國102年6月15日邀集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連同會
首共計31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
102年6月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原告廖
碧双加入1會、原告郭水吉加入1會,繳至第27會會期結束為
未標之活會,嗣後被告陳建銘即避不見面,除了不願償還本
身會款,亦不願履行會首職責,完全不顧原告(未得標會員
)等之權益。原告廖碧双、郭水吉每人應回收之會款各為54
,000元,原告等迭經向其催促復會,被告陳建銘藉詞推諉,
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綜上所述,被告陳建銘共積欠原告
廖碧双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支票票款905,270元
及會款54萬元共1,445,270元,惟被告陳建銘僅陸續清償55,
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故被告陳建銘現尚應給付
原告廖碧双1,390,270元;又被告陳建銘尚積欠原告郭水吉
會款540,000元;被告鄭素芬、陳建銘尚積欠原告廖碧双如
附表編號6、7、8、9、10所示之支票票款共935,390元;被
告游文鐘、陳建銘尚積欠原告廖碧双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
票票款98,100元。為此爰依票據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會款。並聲明:
(1)被告陳建銘應給付原告廖碧双1,390,27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建銘應給付原告郭水吉54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鄭素芬、陳建銘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碧双935,
3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游文鐘、陳建銘應連帶給付
原告廖碧双98,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建銘、鄭素芬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目前沒有
能力償還,伊希望可以和解,伊可以每個月償還5,000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1件、互助會單1紙等件為證,且被告陳建銘、鄭素
芬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
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陳建銘、鄭素芬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
償之理由。又被告游文鐘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
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24條、第
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會首破產、
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
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
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
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
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至原告廖碧双稱被告陳建銘尚餘1,390,270元未為給付乙節
,惟參以原告廖碧双自承:伊聲請支付命令以後有拿到60,0
00元(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知被告陳建銘
自原告廖碧双聲請支付命令起即104年12月8日起至105年7月
7日止已陸續清償60,000元,迄今僅餘1,360,270元未為清償
(計算式:1,420,270元-60,000元=1,360,270元),是原
告廖碧双僅得向被告陳建銘請求給付票款及會款1,360,2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七、從而,原告廖碧双、郭水吉本於票據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一)被告陳建銘應給付原告廖碧双1,360,2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陳建銘
應給付原告郭水吉5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三)被告鄭素芬、陳建銘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碧双
935,3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
告游文鐘、陳建銘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碧双98,1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建銘應自105年1月15日起,被
告游文鐘應自105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
│1│165,350元│104年8月25│104年8月25│支付命令送│臺灣土地銀行圓│FH0000000│
│││日│日│達翌日│通分行││
├──┼──────┼─────┼─────┼─────┼───────┼─────┤
│2│195,350元│104年9月12│104年9月14│支付命令送│臺灣土地銀行圓│FH0000000│
│││日│日│達翌日│通分行││
├──┼──────┼─────┼─────┼─────┼───────┼─────┤
│3│191,200元│104年10月9│104年10月│支付命令送│臺灣土地銀行樹│DM0000000│
│││日│12日│達翌日│林分行││
├──┼──────┼─────┼─────┼─────┼───────┼─────┤
│4│189,770元│104年10月│104年10月│支付命令送│臺灣土地銀行圓│FH0000000│
│││24日│26日│達翌日│通分行││
├──┼──────┼─────┼─────┼─────┼───────┼─────┤
│5│163,600元│104年11月7│104年11月9│支付命令送│第一銀行鶯歌分│GB0000000│
│││日│日│達翌日│行││
├──┼──────┼─────┼─────┼─────┼───────┼─────┤
│6│173,500元│104年8月31│104年10月6│支付命令送│樹林區農會信用│FA0000000│
│││日│日│達翌日│部││
├──┼──────┼─────┼─────┼─────┼───────┼─────┤
│7│198,390元│104年9月25│104年9月25│支付命令送│陽信銀行永和分│AE0000000│
│││日│日│達翌日│行││
├──┼──────┼─────┼─────┼─────┼───────┼─────┤
│8│195,500元│104年10月9│104年10月│支付命令送│樹林區農會信用│FA0000000│
│││日│12日│達翌日│部││
├──┼──────┼─────┼─────┼─────┼───────┼─────┤
│9│183,000元│104年10月│104年10月│支付命令送│陽信銀行永和分│AE0000000│
│││24日│26日│達翌日│行││
├──┼──────┼─────┼─────┼─────┼───────┼─────┤
│10│185,000元│104年11月│104年11月│支付命令送│陽信銀行永和分│AE0000000│
│││14日│16日│達翌日│行││
├──┼──────┼─────┼─────┼─────┼───────┼─────┤
│11│98,100元│104年10月│104年10月│支付命令送│花旗(台灣)商│0000000│
│││13日│13日│達翌日│業銀行板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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