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江佳樺
被   告  鄭縈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2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6日22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之耀華電子內駛入新北市○○區○○路○○巷,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於起駛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止發生危
險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地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訴外人 吳品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載乘原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巷
底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胸部,右膝,右足挫傷、左膝擦
傷、右膝撕裂傷(O.5公分)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金額:(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亞東紀念醫院、泰一中醫
診所及 龍昌 診所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9,390元;(2)交通費
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致支出
就醫交通費用8,130元,又因搭乘飛機往返兩岸上班因而增
加支出機票費用9,200元,共計17,330元;(3)工作損失:原
告受傷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無法工作,
計受有工作損失30,758元(每月工資39,200元,加交通費
1,448元及派駐津貼11,017元,14日共計30,758元);(4)後
續醫療費:原告目前腳部的外傷雖已痊癒,惟脊椎酸痛尚須
再追蹤治療,而預估尚有後續醫療費20,000元之支出;(5)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25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327,47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2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104年4月16日22時1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之耀華電子內駛入新北市○○區○○路○○巷,
疏未注意撞擊訴外人吳品萱騎乘之重型機車,導致乘坐前
開重型機車後座之原告例地,受有胸部、右膝、右足挫傷
、左膝擦傷、右膝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致使原告
受有醫藥費9,390元、工作損失30,793元、交通費用17,33
0元(包括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車資8,130元、因往返兩岸上
班增加之機票費用9,200元)、車禍後續醫療費用2萬元、
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合計327,513元之損害,故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云云。惟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3條
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現行實
務見解,仍以被害人主張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確屬
必要,且與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至於該等增加費用是否必要、是否與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7,513元,無非以原告起訴狀所附起
訴書、醫療費用單據、薪資證明及交通費用收據,為其論
據。惟查:
2、茲原告所主張各項請求逐一答辯如後:
⑴勞動能力損失部份:
依起訴狀所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僅受有「胸
部、右膝、右足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撕裂傷(
0.5公分)」等傷害,並無任何原告無法工作或需要休養之
記載,且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係「104年12月」(距離
本件事故發生已達「7個月」之久),亦無任何原告請假
不能上班之記載,原告遽行請求勞動能力損失30,793元,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中,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就
診日期104年4月16日、104年目22日、104年4月24日;金
額合計1,840元)、泰一中醫診所104年4月17日醫療費用
(金額100元)與龍昌診所醫療費用3,400元被告並不爭執
,但逾此部份之支出(泰一中醫診所「104年5月29日」收
據所載4,150元中之「水藥費用3,900元」)難以證明其必
要性,原告遽行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⑶就診計程車費部分:
①原告雖提出計程車費收據,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
支出計程車費8,130元云云;惟查:依照原告所提出診斷
證明書觀之,難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性,
原告主張其增加計程車費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其受有機票費用損失9,200元,但依原告提
出機票收據觀之。其搭乘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距
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達7個月之久,當時原告之傷勢早已完
全痊癒,並無支出機票費用之必要,顯見該機票費用並非
原告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一損害。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云云;惟查:
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
有明文。
③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輕微(此由起訴狀所附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觀之即明);而被告係德霖技術學院進修部二專
餐飲廚藝系畢業、目前每月薪資僅有26,000元(被證一,
被告之在職證明)、且被告之財產僅有與被告之兄共有,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之房地一處(被告
之應有部份為二分之一),而因被告目前仍有銀行貸款未
償之故,該房地目前仍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銀行(詳被證二
貸款契約),原告遽行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請
鈞院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79號起訴書1
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3張、泰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泰一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3張、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龍昌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9張、薪資證明書1份、臺灣及中國地區出差申請表、薪
資明細表、機票收費明細表1份、計程車費用收據27張等件
影本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79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鄭縈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本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39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3張、泰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泰一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3張、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龍昌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9張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符
相當,為治療復健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
390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
8,130元,業據提出車資證明27紙為證,且其診斷證明書診
斷病名欄位係載原告僅受有胸部,右膝,右足挫傷、左膝擦
傷、右膝撕裂傷(O.5公分)等傷害,是原告行動應屬不便
,足認原告因前開傷害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就
醫交通費8,130元,即屬有據。至機票費用損失部分,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高等法院99年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搭乘飛機往返兩岸上班所支出交通費用,本屬其工作上所應
支出之必要成本,於未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況下,亦需支出上
開成本費用,實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原告上揭侵權行為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票費用9,200元
云云,非有理由,尚難憑採。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於正一特殊材料股份有係公司工作
,每月薪資約39,200元,其因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
14日止共計14天,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30,758元(含
薪資18,293元、交通費1,448元及派駐津貼11,017元)乙節
,雖據其亞東紀念醫院、泰一中醫診所及龍昌診所診斷證明
書各1張為證,惟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
:「病患於104年4月16日急診處置,傷口縫合,需門診追蹤
(根據104年4月16日來院急診病歷開立)」、泰一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記載:「胸壁挫傷(以下空白)」、龍
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及醫囑欄位記載:「①雙膝多處深度
挫傷。②右膝撕裂傷約0.6公分長,經縫合2針後(以下空白
)」等語,難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之必要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工作損失30,758元,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4.後續醫療費:原告主張尚有因傷後續需支出醫療費用20,000
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核其上
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均無此未來醫療計畫之具體診斷記載
,原告復未提出費用估價憑證,自難遽認有此後續醫療支出
之必要,故此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胸部,右膝,右足
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撕裂傷(O.5公分)等傷害,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
在鴻海集團工作,月薪約39,000元、被告專科畢業,事故發
生時為節目製作人員,月薪約26,0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2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520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9,390元+交通費用8,130元+精神慰撫金25,000
元=42,52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
,5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
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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