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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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蔡宗裕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廷達
陳致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鈞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96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借訴外人張淑
菁之名)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41,361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
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62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張淑菁 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在台
新銀行三重分行、戶名:張淑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存款新台幣441,361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底轉帳發現設立於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帳號已由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627號債權
人即本件被告與債務人張淑菁間強制執行事件查扣在案,但
此帳戶實為原告借用張淑菁之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且該帳戶
的錢來源皆由原告轉帳或存入之現金,又系爭帳戶是用來支
付原告房貸、信用卡帳款及張淑菁所開立之期貨帳戶,另該
帳戶之所有支付款項皆藉由原告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支付,
顯見系爭帳戶中之所有金錢均為原告所有,鈞院執行處未查
,而逕自查扣,實難謂合法,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15條
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9862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淑菁
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在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戶名:
張淑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441,361元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將金錢存入系爭
帳戶,然存款戶於金融機關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
,所有權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
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
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張淑菁於台新
銀行之存款債權441,361元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
爭441,361元存款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係訴外人台
新銀行與張淑菁個人,原告並未與台新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且系爭441,361元款項於交付存入台新銀行時,其金錢
所有權即已移轉為台新銀行所有,僅張淑菁個人得依其與台
新銀行間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台新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
錢而已,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
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已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627號被告與
債務人張淑菁間強制執行事件查扣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627號民事執行卷核閱明確,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存款確為原告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辭置辯。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足資參照。又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
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
1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
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
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受寄人僅須返還同
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
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
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
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
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著有55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存款戶
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當資
金存至該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構,存款
戶僅得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亦即存款戶
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原告僅係借用以張淑菁
為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使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乙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該帳戶實際
使用之情形,至於原告與張淑菁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之合意
,則無法據以證明,況縱認原告與張淑菁間借名契約之法律
關係為真,惟原告提供資金存入張淑菁於上述帳戶內,該存
款係以張淑菁之名義存入,依前揭說明,張淑菁與台新銀行
間即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系爭存款於存入台新銀行時
,該金錢之所有權則移轉為台新銀行所有,張淑菁僅對台新
銀行取得請求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權利而已,易言之,張淑
菁對於台新銀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於寄託之金錢並
無所有權,是以縱原告確有提供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對於該
帳戶內存款並無所有權,惟原告僅得依其與張淑菁間之原因
關係請求張淑菁返還,自難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準此,本件原告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既無所有權,則
無存有足以排除被告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被告辯稱系爭
存款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係台新銀行與張淑菁個人
,原告並未與台新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系爭存款交付
存入台新銀行時,其金錢所有權即已移轉為台新銀行所有,
僅張淑菁個人得依其與台新銀行間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
台新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存款
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62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淑菁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在台
新銀行三重分行、戶名:張淑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存款441,361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