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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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103年度中補字第82號
原   告  洪進登
被   告  魏錩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30年1月8日所為
103年度中補字第82號、103年2月11日所為103年度中簡字第229
號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 洪進發 」之記載,應更
正為「洪進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二件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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