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張利銓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宇欣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
被   告  李亦芸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2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7年4月間認識被告,二人進而交
往,雙方於99年9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乙紙,約定:「立協
議書人:張利銓(以下稱甲方)、李亦芸(以下稱乙方)茲
為白頭偕老共渡此生,彼此協議雙方各自之權利義務如下:
…四、乙方同意不破壞甲方目前之家庭現況,除經甲方同意
或陪同外;乙方不得擅自與其他男、女朋友聯繫、交往(但
乙方與要好朋友 張秀菁 夫婦及父、母、外祖父、母、姊姊李
瓊玲夫婦等親戚間之來往,不在此限)。乙方並同意簽發50
0萬元本票1紙交付甲方收執,若乙方違反本協議書任ㄧ約定
時,亦同意由甲方填寫本票到期日,提兌本票,乙方絕無異
議,…」,是故,被告並於同日即99年9月30日簽發,票面
金額5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日期99年9月30日
、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收
執。詎料,99年10月27日深夜,被告竟與訴外人 林嘉鵬 到八
里汽車旅館繳錢開房間而遭原告發現,此節業經林嘉鵬坦承
在案。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實未經原告同意而
持續有與其他男朋友即林嘉鵬聯繫、交往,業已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約提示系爭本票,然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固有「…系
爭協議書上,亦有雙方同意更正刪除部分文字之記載…」等
語,惟應是指系爭協議書第1頁第三條中關於「台北縣三重
市○○○○路○○號『3』樓」記載錯誤之更正。以兩造間就
前揭3樓改成4樓之顯然錯誤更正尚且慎重地前至見證人林亦
書律師之事務所請見證人見證修改,除於更改處由見證人記
載「改1字」之字眼外,並在其上蓋用雙方之「簽約章」印
文。然而,協議書第2頁第四條部分條文之刪除線劃記,以
及條文右方「99.10.29更改無效甲方同意撕毀」、條文左方
「本協議書無效99.10.29更改乙方同意」等文字記載,其上
所蓋用之原告「張利銓」印章印文並非真正(核與系爭協議
書末頁立協議書人欄位上之甲方「張利銓」之印章印文不符
),況且如此重大之事為何沒有前至見證人 林亦書 律師之事
務所請見證人見證修改,即可證明原告並未有同意撕毀系爭
本票,協議書第2頁第四條文字部分完全是被告一人所為。
且查:
1.在未訴訟前原告有委任 洪貴參 律師以存證信函,就協議書第
2頁第四條修改文字部分告知是被告李亦芸所為,以99年11
月3日國史館郵局第000767號存證信函文中明確告知,文中
第1頁倒數第三行,(三、台端趁本人不備,將上開協議書第
二頁第四點「乙方並同意簽發500萬元本票1紙交付甲方收執
……亦同意由甲方填寫本票到期日,提兌本票,乙方絕無異
議」劃去,擅蓋本人印章,實則該段文字未經本人同意刪掉
。雖系爭協議書無效,但事關台端責任之追究,併此申明)
。99年11月10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第001819號信函文中第2
頁第三行,(四、台端趁本人不備,未經本人同意,擅蓋本
人印章,私自更改協議書第二頁第四點,台端辯稱係雙方合
意修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有明確告知。
2.另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塗銷抵押事件,謹呈準備(二)
狀事:100年8月4日事實及理由,第2頁第6行(被告主張若有
99年10月27日之行為,原告張利銓怎可能於99年10月29日願
意撕毀被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500萬元之本票。經查,99年
9月30日協議書第四點遭修改部分,為被告自行修改,為被
告片面之詞。被告主張原告張利銓於99年10月29日撕毀被告
所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云云,然被告空言主張,並非事
實。
3.再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74號民事上訴理由狀10
0年11月21日文中明確告知,文中第5頁第15行後段(被上訴
人故而於99年10月29日自行將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關於500
萬元賠償之約定劃線刪除,並記載同意撕毀本票等字句)。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74號101年3月16日準
備程序筆錄中第1頁倒數第5行後段:(1)另上次庭期所整理
不爭執事項第3點,希望能將協議書第4條內容記載完整。協
議書第4條後段被劃掉的部分是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自行劃
掉的,因為她在99年11月28日立了塗銷債權證明,同意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希望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不要因為被上訴人
於99年11月27日與林嘉鵬至八里汽車旅館一事,而依協議書
第4條規定,提示其所簽發之500萬元本票,所以被上訴人私
自將協議書第4條該部分的文字劃掉,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
訴人劃掉,也未同意撕毀被上訴人所簽發的500萬元本票,
該處所蓋的張利銓的印文不是上訴人的印章所蓋。而500萬
元的本票還在上訴人持有中。
4.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74號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101年9月20日內容中第12頁倒數第3行後段(被上訴人故而
於99年10月29日自行將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關於500萬元賠
償之約定劃線刪除,並記載同意撕毀本票等字句。
5.此外,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協議書,原係放置於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4樓樓頂之套房內,由於該處所為兩
造交往時之約會地點,故被告亦持有該大樓之門禁磁卡與門
戶鑰匙,得自由出入該處所。是當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深夜
與林嘉鵬到八里汽車旅館繳錢欲開房間乙事遭原告當場發現
後,被告為避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規定將其所簽
發之500萬元本票提兌,而向其請求500萬元之賠償,竟擅自
於99年10月29日進入上開處所自行將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
關於500萬元賠償之約定劃線刪除,並記載同意撕毀本票等
字句。俟原告於99年11月1日發現上情後,旋即有去電與被
告理論,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故而於99年11月2日至洪
貴參律師事務所尋求法律協助,並分別於99年11月3日、11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針對被告擅自修改系爭協議書
乙事嚴正表示異議。嗣後,原告於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訴訟
中更係一再重申上情。是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協議書遭
被告修改乙事未曾表示意見云云,顯非事實。
6.綜上,整件事件從99年11月3日寄出存證信函開始一直到地
院、高院都有明確告知與說明,審理期間就協議書第2頁第
四條修改部分只有詢問未做細查,而修改協議書第2頁第四
條部分文字,完全是被告李亦芸一人所為。
(二)至於兩造所涉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理由固有記載「…系爭協議書上,亦
有雙方同意更正刪除部分文字之記載…」等語,惟觀諸包含
上開字句在內之前後文內容「況上訴人張利銓與被上訴人訂
立系爭協議書時,並囑請林亦書律師在場見證,且系爭協議
書上,亦有雙方同意更正刪除部分文字之記載,亦難認上訴
人張利銓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有何被詐欺、脅迫之情事
。」可知,系爭字句僅係上開判決理由針對「是否受有詐欺
、脅迫情事」之爭執事項作成之附帶說明。實則,觀諸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74號)訴訟卷宗資料即可
知悉:關於「兩造是否有合意更改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部分內
容」乙節,並未於另案中列為爭點,遑論是屬「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兩造對於上開爭點於另案中從未進行
過充分之舉證及攻防,當事人亦未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
更是未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
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另案判決理由中關於被告所指摘之系爭
字句記載,顯尚不足以發生爭點效,至為灼然。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就系爭本票,被告已先於102年10月15日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故原告前開起訴狀第1頁所載:「壹、為
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云云。當屬重複起訴或無權利保護
必要,先予敘明。又被告是否違反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該協議書是否無效?此部分目前尚繫屬最高法院。況
且,原告於前開繫屬最高法院訴訟事件中,既然主張「系爭
協議書無效」,所謂「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則為何於本件又主張依前開無效之協議所簽發之本票,被
告須給付票款?顯然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
(二)有關系爭協議書之增刪修改,係原告為與被告繼續交往,原
告展現誠意,共同意思下所為,絕非被告1人意思而為處理
。況且,依常理若由被告一人修改,為何兩造各持有之系爭
協議書均有修改?為何原告持有修改後之協議書長達約3年
期間,均無任何意見?為何原告在其所提「塗銷抵押權訴訟
」多年期間亦無任何意見,況且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判決書
皆載明對於系爭協議書:「雙方共同同意更正刪除」等語,
原告亦予認同。又原告雖主張,該協議書印文不同云云。但
法律並未限制一人只能擁有一顆印章,該等僅係原告臨訟在
雞蛋裡挑骨頭罷了。另系爭協議書之修改,被告曾以電話請
原擬訂人林亦書律師幫忙處理,林律師回以:修改部分自行
處理即可,併此敘明。且原告所提錄音,其中原告曾提及,
被告很笨、「被矇騙」(台語),撕毀的是本票彩色影本等情
。事實上,原告係故意以本票彩色影本當著被告面前撕毀,
且以火燒並丟入馬桶沖掉等等,均係詐騙被告之把戲而已,
其心可誅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本票,詎提示未獲付款及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被告違反兩造於99年9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其中有關「乙方
即本件被告同意簽發500萬元本票1紙交付甲方即本件原告收
執」、「亦同意由甲方填寫本票到期日,提兌本票,乙方絕
無異議」等字句,經由兩造於99年10月29日同意刪除,顯見
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不應對系爭本
票負票據責任等詞為辯。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私
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由原告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
後手之關係,而本件原告係行使票據權利,就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被告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是否消
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
件被告業據提出被告持有修改後即102年12月5日民事答辯狀
所檢附之被證6協議書及原告持有修改後即被告102年12月9
日陳報狀所檢附被證8協議書各1份為證,惟觀諸該文件內容
,可知該協議書第4條,其中「乙方即本件被告同意簽發500
萬元本票1紙交付甲方即本件原告收執」、「亦同意由甲方
填寫本票到期日,提兌本票,乙方絕無異議」等字句,均遭
刪除,條文右方「99.10.29更改無效甲方同意撕毀」、條文
左方「本協議書無效99.10.29更改乙方同意」等文字記載,
雙方並蓋私章確認,刪除更改之形式、文字均相同,私章印
文亦相同,協議書由兩造各自持有,倘非同意為之,豈能如
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關刪除「乙方即本件被
告同意簽發500萬元本票1紙交付甲方即本件原告收執」、「
亦同意由甲方填寫本票到期日,提兌本票,乙方絕無異議」
等字句,及更改之文字,所蓋原告之印章印文,係被告一人
所為,原告否認其真正,惟被告堅稱原告印章印文係被告自
己蓋的,雖刪除更改處之原告印章印文,與協議書立協議書
人欄位之原告印章印文不同,惟衡情一般社會常情,私人所
使用之一般印章非必僅有一顆,協議書於99年9月30日訂立
,原告於99年10月27日發現被告違約,而刪除更改係於99年
10月29日,不同時間所使用之印章即有可能非同一顆印章,
尚難以刪除更改之印章印文與協議書之印章印文不同,而推
定刪除更改之印章非真正。且原告曾以99年11月3日國史館
郵局存證號碼000767號存證信函文中,三、台端趁本人不備
,將上開協議書第二頁第四點「乙方並同意簽發500萬元本
票1紙交付甲方收執……亦同意由甲方填寫本票到期日,提
兌本票,乙方絕無異議」劃去,擅蓋本人印章,實則該段文
字未經本人同意刪掉。且於99年11月10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
001819號存證信函文中,「四、台端趁本人不備,未經本人
同意,擅蓋本人印章,私自更改協議書第二頁第四點」,此
有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767號存證信函、台北古亭存證號
碼001819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在卷可憑,兩函文均稱擅蓋
本人印章,意旨被告擅自盜蓋原告印章,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印章印文有遭盜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但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印
文確有遭盜蓋之事實,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實。協議書由兩造於99年10月29
日以各自印章蓋章同意,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協議書
第4條有關作為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依據,業經刪除至明。
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已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系爭協議書第
4條之約定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乙節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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