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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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劉博翔
       陳賢德
       游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20日以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審裁判費,並命
原告於收受後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第一審判費新臺幣27,01
6元,且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3
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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