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複 代理人  林暐修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被   告  吳全清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劉琦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黃碧雯 於民國(下同)87年5月間邀被告吳全清、
訴外人 黃慶暉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計5,200,
000元,並由黃慶暉提供所有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
)為抵押擔保,且簽訂借據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約定按上
開簽訂書狀內容為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及細節等,詎料
債務人黃碧雯自88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積欠本金5,056,034元,及自88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就系爭抵押物,
於89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民執黃字第1630號強制執行予
以拍定,並分配金額4,623,127元(含88年10月6日起至90年
9月10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計1,000,140元、本金3,622,
987元),惟尚有如分配表所載之本金不足額1,433,047元,
後再經萬泰銀行將該不足清償之本金債權1,433,047元及其
、利息及違約金,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龍星
昇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為
合法之債權人,而原告本次僅就本金債權500,000元及其利
息暨違約金部分,依法提起訴訟,其餘請求權保留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81郵局第7362號存證
信函各影本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借據、授信約
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10月5日北院文90
民執黃字第1630號通知暨強制執行分配表各影本1份為證。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9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放貸與被告,該放貸即為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
第8款規定適用,顯無理由: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項代
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查本件係原告借款予被告,並
約定由被告按期支付利息,此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
,與前所述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差距甚大,難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於答辯暨聲請狀內所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及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號」之研討意見,係為電信服務業提供電信服務之電話
費,與保全業務提供保全服務之服務報酬,與本件消費借貸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綜上,
是以本件消費借貸自無民法短期時效之適用,應依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規定,本金債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15年。
2.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一般時效消滅期間:
查本件債權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黃字第163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定於90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
本件債權經強制執行為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之請求權應
由90年10月19日時效重行起算。按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8條之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被告主張原告知請求權應於
87年5月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不得向被告請求,然誠如前
述,本件請求權已於90年10月19日時效重行起算,至遲應於
105年10月19日始罹於時效,是以原告於102年8月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
張顯不可採。
3.違約金並不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被告主張顯不足
採:
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
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
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故被告主張違約
金應適用民法126條之規定,主張五年間不行使而時效完成
得拒絕給付,殊無足據,應依上開見解認定違約金請求權時
效為15年,特此陳明。
4.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被告請求酌減顯無理由:
查被告抗辯相對於目前低利率水準,原告利息、違約金過高
應予以酌減,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
借款之借據所示,就利息部分合意約定分別自借款日起,按
年率百分之8.85,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20,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及上開規定,
兩造自受其拘束。且原告貸與金錢當時,金融市場之利率水
準與今日不可同日而語,原告於較高利率水準下貸與系爭借
款,其資金成本自應以當時之金融市場利率衡量,原告當時
預期之利益亦與在現行利率水準下之借貸不同。是縱使現銀
行之放款利率下降,亦非謂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所受之
損害隨之減少,被告此項抗辯自不可取。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
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
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係於較高利率水準之時期貸與系爭借款,原
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與現行利率水準所為之借貸
不同,誠如前述,則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違約情節,原
告以前揭利息約定之週年利率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617(
利息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利率並未逾
越百分之2,自無過高可言。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截至分配期日止,占本金比例約百分之20,顯見利息、違
約金過高云云,顯無理由,是以被告主張違約金應予以酌減
,實不可取。
二、被告則對於尚積欠原告如分配表所載之本金不足額1,433,04
7元、原告本次先就本金債權500,000元及自90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依法起訴,其餘請求權保留之
事實俱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債權
,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未罹於時效消滅,違約金部分亦
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本案之爭點厥為:原告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違約金有無過高,應否酌減?茲分
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
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
」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
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
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
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
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
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
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
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
,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
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債權人萬泰商銀借款予訴外人黃碧雯
,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倘遲延清償時,除
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計付違約金,係自屬基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
明,消費借貸即借款本金請求權乃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適
用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利息乃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
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至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
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仍應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是
被告辯稱借款本金時效2年、違約金時效2年或5年云云,容
有誤會,尚不足採。
(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借款本
金及其違約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利息則
係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有如前述,又訴外人黃碧雯於
87年5月間向原債權人萬泰商銀借貸系爭借款,嗣歷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民執黃字第1630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原債權人萬泰商銀於90年10月18日受分配
金額4,623,12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暨強制執行分配表附卷可稽,則揆諸前
揭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款
債權業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即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
起算,是系爭借款本金及其違約金之請求權應自實行分配翌
日即90年10月19日,重行起算時效15年;利息部分則應自實
行分配翌日即90年10月19日,重行起算時效5年。查原告係
於102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本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法院
收狀戳章在卷足稽,又關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最快應於105年10月19日始會15年消滅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
,則原告於102年8月23日提起本訴訟,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無據,俱難
憑採。另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其中於97年8月23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是
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可採,是原告就
此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本金計算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截至分配期
日止,占本金比例約百分之20,顯見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
,然依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乃依年息百
分之8.8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年利率百分之0.885),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年利率百分之1.77計
付違約金),則此利息計算方式,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
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精
神,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又此計算違約金方式,與一般金融
機構放款實務並無不同,再衡諸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一般
金融機構與客戶約定之放款利息、違約金及本件借款金額、
原告因未收回系爭借款所承受資金利用不便,暨負擔催討成
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可認為兩造關於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堪
稱允當,要無過高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利
息均過高,請求本院予以核減,仍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點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