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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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津菁 律師
被   告  蔡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元
,餘額新臺幣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5時39分許,明
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訴外人 蔡孟峰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南市○
區○○○路1段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未注
意其他車輛即倒車駛入中華西路1段,適訴外人 陳瑞宗 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西路1段由
南往北行駛至該巷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自小貨車後側
車體,致陳瑞宗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原告因承保陳瑞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上開車禍
發生時尚於保險期間內,且已依陳瑞宗之請求理賠合計新臺
幣(下同)4萬5,969元(包括醫療費5,664元、住院膳食費1
,260元、交通費用3,045元、看護費3萬6,000元)。是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
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而發生上開車禍,於給付保險金與
被保險人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醫療費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及違規罰鍰明細為證(本院
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27號卷第5頁、第6頁背面至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資料(本院卷第22至
24頁、第26至33頁、第35至42頁)核閱屬實,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系爭自
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訴外人陳瑞宗騎乘系爭機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堪可憑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款、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5時39分許,當時天
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肇
事地點倒車時,因訴外人陳瑞宗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
系爭自小貨車之後側車體,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
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
被告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自中華西路1段50巷倒車至
中華西路1段,使訴外人陳瑞宗騎乘之系爭機車煞車不及
而發生本件車禍,可見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與訴外人陳瑞
宗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保險人
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於97年4月15日經吊銷,於發生本
件車禍時為無照駕駛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紙(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可資佐證,應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其於前揭時、地仍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
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訴外人陳瑞宗受有上開之傷
害,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陳瑞宗醫療
費用等合計4萬5,969元,亦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可證(上開南小調字卷第
10頁背面),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陳瑞宗對被告之請求權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敘
如下:
1.醫療費5,664元部分:訴外人陳瑞宗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
揭之傷害,其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共計支付醫療費5,66
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收據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0至60頁),因該部分金額之支付為醫療行為所必
須,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664元,應予准許

2.住院膳食1,260元部分:訴外人陳瑞宗於發生車禍後,自1
00年11月21日住院,迄至同年月24日出院,另於102年3月
12日至臺南市立醫院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3日出
院等情,固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
卷第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支付上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
之相關收據以供查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3,045元部分:訴外人陳瑞宗受有系爭傷勢後,
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往來醫院自需仰賴車
輛接送,並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支出往返
醫院交通費3045元,有交通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上開南
小調字卷第9頁背面),是原告代位請求交通費用合計3,0
45元,均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4.看護費3萬6,000元部分:訴外人陳瑞宗因車禍受傷,經急
診送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並於100年11月22日進行開放
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需人照顧1個月
乙節,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訴外人陳瑞
宗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勢進行手術,且需人照顧之事實,應
堪可採。而訴外人陳瑞宗委請專人看護30日,支付3萬6,0
00元,有看護費用證明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從
而,原告代位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堪可
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4
,709元【計算式:醫療費5,664元+交通費3,045元+3萬6
,000元=4萬4,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曾與訴外人陳瑞宗於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同意給付4萬5,000元與訴外人陳瑞宗,有調解筆
錄1紙可佐(本院卷第34頁),惟觀該調解筆錄可知,被
告同意給付之上開金額,並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非屬前揭調解效力範圍
內,應得主張之,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300元),爰依前揭規定,職權確
定上開訴訟費用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1,264元,其餘36元
則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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