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商景龍
被   告  黃尚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2項請求「㈠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2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34元。並至遷讓交屋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10,000元。」;嗣於102年11月8日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行調解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7,034元。」(見卷二第25頁);復於103
年3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273元。」(見卷一第13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6日與原告訂定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期2年,自100
年7月11日起至102年8月25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有線電
視及水電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然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
迄102年9月4日止,被告已遲付租金達8.5個月(欠款月份為
100年8月至10月【惟8月僅欠款0.5個月】及102年2月、4月
至8月,共計8.5個月),累積欠款為68,000元,扣除押租金
10,000元後,尚欠租金58,000元;又被告另積欠102年7月至
9月之水電費及同年8月之有線電視費,共計16,273元(水費
2,095元+電費13,683元+有線電視費495元=16,273元),
是被告欠款金額累計達74,273元(58,000元+16,273元=74
,273元)。嗣兩造於102年8月7日於里長 江雪卿 見證下,達
成被告若於102年9月5日搬離,原告僅收被告34,000元,若
被告仍未搬離,仍以每月8,000元計算積欠租金之協議。詎
被告於102年9月18日方搬離系爭房屋,已違反雙方協議,爰
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27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因
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迄今尚積欠
58,000元租金及水電暨有線電視費16,273元,共計74,273元
,雖兩造嗣後有達成達成被告若於102年9月5日搬離,原告
僅收被告34,000元之協議,惟被告於102年9月18日方搬離系
爭房屋,已違反雙方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協議書、水電及有線電視繳費收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賠償計算書一覽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6頁至第17頁、
第27頁、卷一第14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
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履行嗣後兩造之
協議,是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水電、有線電視等費用計74,2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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